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高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伍福华、罗屹,均系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简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
法定代表人:周成元。
原告高璜诉被告广州市简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134020.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璜委托代理人伍福华,被告简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璜诉称:高璜于2014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纱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4020.9,至今有效。
2015年7月28日,高璜将ZL201430134020.9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佛山迦达门窗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有效期至2023年7月28日,许可费用为人民币32万元。
2015年上半年,高璜发现由简成公司生产、宣传、销售的一款纱窗的外观设计与原告ZL201430134020.9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高璜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简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在广州市保利世贸博览馆的展会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予以公证。
高璜认为,简成公司未经高璜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高璜专利权的纱窗产品,侵犯了高璜的专利权,扰乱了市场,降低了高璜的专利价值,严重损害了高璜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1.简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高璜专利号ZL201430134020.9、名称为“纱窗”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与生产模具;
2.简成公司立即赔偿高璜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
3.简成公司立即赔偿高璜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费用);
4.由简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高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高璜对专利号为ZL201430134020.9、名为“纱窗”的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并且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高璜专利产品具有新颖性,权利稳定;
证据3.年费缴费记录,证明原告高璜及时交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高璜将其涉案专利许可给案外人佛山迦达门窗有限公司实施,许可使用费32万元;
证据5.公证书,证明被告简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在广州市保利世贸博览馆1号馆参加“2015广州建筑遮阳及门窗纱窗展览会/广州电动门窗及围栏护栏展览会”时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高璜支付公证费1500元;
证据7.打印费,证明原告高璜支付公证照片打印费39元;
证据8.涉案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高璜为涉案专利交纳第二年的年费,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证据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高璜将其涉案专利许可给案外人佛山迦达门窗有限公司实施,每年的许可使用费为4万年,总许可费为32万元;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及交款收据,证明原告高璜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证据11.高铁票,证明原告高璜为维权,已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259元;
证据12.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高璜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简成公司答辩称:据简成公司了解,被诉侵权产品是大众化产品,该产品配件是通用型的。
简成公司确实在保利门窗展会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实际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任何报价,故简成公司不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简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产品宣传册,证明简称公司的画册中没有载明侵犯原告高璜专利权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璜是专利号为ZL201430134020.9、名称为“纱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9月24日,专利权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2015年7月10日,原告高璜对被告简成公司在2015广州建筑遮阳及门窗纱窗展览会/广州电动门窗及围栏护栏展览会上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摄,并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但没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使用状态图使用状态图使用状态图另查明,原告高璜与案外人佛山市迦达门窗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上述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8日,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4万元。
上述合同当事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原告高璜认可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非专用模具。
再查明,简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制造;
木门窗、楼梯制造;
金属工艺品制造;
金属结构制造;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
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
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高璜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高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简成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简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高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纱窗,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纱窗,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结构上均由窗框、窗纱、把手、旋钮四个部分组成,窗框、窗纱均为矩形;
把手、旋钮位于窗框左侧;
旋钮下方有长条形的底座,旋钮形状呈薄片状,从侧面看旋钮形状略是伞状。
同时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窗框表面有两个由直线图纹组成的矩形,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旋钮位于窗框左侧中上部,涉案专利则在窗框左侧中下部;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形状为不规则矩形,且表面有凹刻图案,涉案专利把手上下两端为弧形,整体近似不规则椭圆,且表面光滑无图案。
但是,前述不同点仅是细微差异,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整体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简成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南方第05489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照片显示,被告简成公司在2015广州建筑遮阳及门窗纱窗展览会/广州电动门窗及围栏护栏展览会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简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被告简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门窗、木门窗制造,即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简成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被告简成公司提交的宣传画册,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简成公司未在宣传画册中宣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能推翻原告公证书所证明的被告简成公司于展会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简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简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高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高璜诉请被告简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璜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简成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简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高璜也认可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非专用模具,故对其要求被告简成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高璜主张被告简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5000元,以及原告高璜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15000元,由于原告高璜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简成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简成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高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简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高璜专利号为ZL201430134020.9、名称为“纱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简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璜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简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