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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86号
案件名称周丽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8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暂住广州市番禺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同案人周胜利(已判刑)租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4号410房、804-805房作为工厂和仓库,交由同案人周某乙负责管理,聘请李某甲某、刘某甲某、庞某甲某等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BURBERRY”品牌服装和标识,后运至广州市站西路金宝外贸服装城销售牟利。

2012年11月6日,同案人周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BURBERRY”品牌服装115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BURBERRY”标牌标识5000个、配货明细单108张和出货登记本1本等物品。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刘某乙、庞某乙、蔡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关于周某乙销售假冒商标案有关涉案物品真伪鉴定的情况说明、鉴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对周某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调查报告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卡迪尔配货明细单、出货登记本,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租赁合同等书证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周某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涉案金额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使用假冒的“BURBERRY”品牌标识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BURBERRY”品牌服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价格鉴定书按照被侵权产品同类商品在中国市场最低销售价格计算涉案侵权物品的价格,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原判考虑到上诉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所处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某甲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上诉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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