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浦区子昊烟酒店,经营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经营者王华顺,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浦区子昊烟酒店(以下简称子昊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子昊烟酒店的经营者王华顺,被上诉人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一审诉称:王朝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创造了“DYNASTY王朝”品牌。
2000年,王朝公司所有的“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王朝公司发现子昊烟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利用其品牌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子昊烟酒店的行为给王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王朝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子昊烟酒店: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王朝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子昊烟酒店一审答辩称:王朝公司证据材料中的发票是子昊烟酒店出具的,但所称的酒不是其销售的。
一审法院查明: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5430707号“”字母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
上述“王朝”系列商标经王朝公司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9月16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潘靖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59-2号的“子昊烟酒”。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法合营王朝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奥柏尼酒业有限公司),并交付购物款30元,现场取得该店发票一张。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6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
另查明,子昊烟酒店经营场所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59号,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经营面积是50平方米。
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公证书所附档案袋封条完好后,当庭拆封档案袋,内有标注有“王朝干红葡萄酒”的红酒一瓶。
该红酒在瓶身上使用了“王朝”、“DYNASTY”以及山水田园图形标识,标注的生产商为“中法合营王朝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朝公司认为,涉案商品商标性使用了“王朝”系列注册商标,但标注的生产商并非其授权生产商,故该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王朝”、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商品系子昊烟酒店销售,王朝公司提供了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6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子昊烟酒店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其称公证书所附票据中仅注明是“酒”而不是“王朝葡萄酒”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推翻公证事项。
据此,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系子昊烟酒店销售。
被控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签的显著位置印有“王朝干红葡萄酒”文字、“”字母,并在瓶贴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商标相近似的山水田园图形。
上述“王朝”、“”字样分别与王朝公司所有的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山水田园图形与王朝公司所有的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而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非王朝公司授权的商标合法使用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法院认为,子昊烟酒店实施了侵犯王朝公司所有的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王朝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子昊烟酒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子昊烟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子昊烟酒店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子昊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子昊烟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王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元,由王朝公司负担151元,由子昊烟酒店负担200元。
子昊烟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朝公司负担。
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使用有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无法律依据。
1、公证事项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涉案公证书的出具单位是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违反上述规定;
2、公证书中记载的黄浩、陈美、潘靖都是南京人,有串通嫌疑,而且王朝公司提供的发票上注明的是“酒”,所谓“现场封存的葡萄酒”实物,是不是这三人带来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是子昊烟酒店出售错误;
3、单凭一个“酒”字,就认定是王朝公司的葡萄酒缺乏证据证明,该“酒”有可能是其他白酒;
4、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公证书记载的三人到庭,并且要有三人购买时的录音录像,否则难以证明其主张;
5、公证人员也没有当场向其出示身份。
因此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由于其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朝公司没有其损失及子昊烟酒店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判决子昊烟酒店承担责任。
王朝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证书证据能否采信;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采信公证书证据并无不当首先,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子昊烟酒店上诉称“公证事项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涉案公证书的出具单位是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违反上述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王朝公司的委托申请办理公证,其作为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向住所地所在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公证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中,王朝公司因维权诉讼的需要,向公证机构申请对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根据公证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证人员陪同王朝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购买、付款、取得发票、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并在公证书中对整个流程进行了客观详细的记载,王朝公司的代理人黄浩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现场拍照,该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子昊烟酒店虽然认可该公证书所附的店铺外部照片确为子昊烟酒店,但主张公证取得的发票上仅写明“酒”,不能证明其实际出售的就是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公证书中也特别记载“兹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照片系黄浩拍摄并打印,经校对与本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人员加盖本处印章封存的标注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系黄浩在位于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淮海南路159-2号的‘子昊烟酒’店内购买”。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子昊烟酒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子昊烟酒店销售侵犯王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其未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王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子昊烟酒店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子昊烟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侵权行为的情节、王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子昊烟酒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子昊烟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