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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宾阳县荣华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78号
案件名称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宾阳县荣华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宾阳县荣华纸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78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松,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晶,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荣华纸品厂,经营场所南宁市宾阳县芦圩镇黎塘路。

经营者:覃春华,女,壮族。

委托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与被告宾阳县荣华纸品厂(以下简称荣华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松,被告荣华纸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宝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物流于一体的现代生活用纸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潔寳”、“榴花”等品牌的生活用纸,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年销售额逾10亿元。

“潔寳”、“榴花”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

多年来,由于良好的商誉、优良的商品品质以及巨大投资的推广,原告获得了诸多品牌荣誉。

“潔寳”、“榴花”商标连年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潔寳”牌、“榴花”牌生活用纸产品连续多年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9月10日,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宾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荣华纸品厂进行检查时,在该厂厂房内发现有外包装标注有“榴花”、“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卷纸60只、内包装提袋410只及内包装片800只。

被告未能提供加工上述卫生卷纸的相关手续。

后宾阳县工商局委托原告对上述涉案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涉案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果。

宾阳县工商局作出了宾工商处字(2013)第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荣华纸品厂处以罚款,并没收了其加工生产的假冒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其行为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661401号“榴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02.7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华纸品厂辩称:1、涉案商标专用权系原告受让而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且应查清商标转让是否在南宁地区有效。

如超出了受让有效期限、地域,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在宾阳县工商局调查之后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的获利近14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损失应按照获利的3倍赔偿,原告要求1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案的侵权行为并非由原告发现,原告对此没有任何支出,其要求支付合理开支没有依据,律师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于诉讼费用,被告也只应承担相应的部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洁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宾阳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等事实;

证据2、第3661401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3661401号),证据4、第2015年第27期总第1464期第11648页续展注册公告,证据2-4证明原告是“榴花”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5、照片,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内包装标注有“榴花”字样,侵犯“榴花”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事实;

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各种费用;

证据7、荣誉证书,证明“榴花”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8、原告的部分产品宣传照片,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费用宣传推广洁宝系列卫生纸,同时也证明洁宝系列卫生纸产品的知名度。

被告荣华纸品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恰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由工商部门发现,而非原告维权发现,工商部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

对证据3,商标转让应该有期限的约定,由于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商标转让仍在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

证据4来源没有第三方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侵权行为不是原告发现的,原告是因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并不是维权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对原告洁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5、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证据3系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核准证明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系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打印页,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注册商标信息在中国商标网上向公众公开,原告并向法庭陈述了未获得续展证明的合理事由,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反证,本院对涉案商标在商标网上的公开信息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由于原告提交的合理支出的证据系针对其提起的系列案件,其合理性由本院依法确定。

被告荣华纸品厂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工商局检查发现以及工商局已对被告行为获利数额进行认定;

证据2、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改正其侵权行为。

原告洁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罚没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纠正了行为,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罚是两回事。

本院对被告荣华纸品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来源不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局。

经查实,2015年1月,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名称变更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系工商行政部门开具的罚没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614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餐桌用布、纸餐巾、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桌布、桌上纸杯垫、纸垫,有限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2009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榴花”系列纸巾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评为2003年度生活用纸行业放心品牌及2004年度中国生活用纸质量信得过产品。

“榴花”牌生活用纸被广西消费者协会推荐为2003年度及2006年度消费者信得过商品。

“榴花”牌纸品被评为2005、2006年中国-东盟博览会标志产品。

“”商标于2006年、2010年、2012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

2013年9月10日,宾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荣华纸品厂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2013年9月23日,宾阳县工商局作出宾工商处字(2013)第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覃春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依法扣留“榴花”卫生卷纸60只、“榴花”卫生卷纸内包装提袋410只和“榴花”卫生卷纸内包装片800只;

二、罚款1000元。

该处罚决定书经查实部分载明,当事人(即覃春华)于2013年5月受一名外地男青年委托,在宾阳县芦圩镇黎塘路旁的宾阳县荣华纸品厂加工销售外包装标注“榴花”、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卷纸。

2013年9月10日,宾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荣华纸品厂厂房内有外包装标注有“榴花”、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卷纸60只、内包装提袋410只、内包装片800只。

该局委托洁宝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产品不是洁宝公司的产品。

上述卫生卷纸每件生产成本50元/件(60只/件),销售价格为60元/件,至案发时,当事人共生产了15件,已售出14件,获利140元,经营额共计890元。

覃春华于2013年11月29日缴纳了上述行政处罚罚款。

被告生产的卫生卷纸的内包装提袋及内包装片上均在显著部位使用了附图所示被控侵权标识,并标注有“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字样。

内包装提袋上并标注“广西名牌产品”字样。

庭审中,被告认可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认可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洁宝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制纸相关技术咨询,技术及货物进出口,甘蔗渣、纸张、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被告荣华纸品厂成立于2001年4月17日,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覃春华,注册资金为20万元,登记经营场所为南宁市宾阳县芦圩镇黎塘路,经营范围为卷筒纸、卫生纸、餐纸加工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餐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侵权产品搬运费发票及律师费收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涉案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经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转让行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专用权人有权针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辩称商标权受让有时效及地域限制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为卫生卷纸,与涉案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比,除多了“toilettissue”之外,其他部分均相同,两者构成相似,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该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工商行政部门虽针对其查处情况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停止了侵权行为,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停止侵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时的情况作出,被告虽主张其仅获利14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获利主张不予采信。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法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鉴于以下因素,本院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地点、时间以及经营规模;

3、被告侵权过错的大小;

4、广西的经济发展水平;

5、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发生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必支付本案合理开支,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阳县荣华纸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卷纸;

二、被告宾阳县荣华纸品厂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宾阳县荣华纸品厂负担2000元,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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