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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历刑初字第189号
案件名称范某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某学,范珍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学,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范珍某,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2014年7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14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2015年6月12日,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9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学经营某公司期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物流公司、个人回收站等途径从北京、广州、济南本地等处购进惠普品牌的商标标识以及组装该品牌硒鼓所用的配件和材料,在未经惠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范珍某在公司内将回收来的硒鼓重新灌粉,粘贴上惠普商标标识,并将自行组装的硒鼓重新包装后,对外出售。

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范某学住处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一宗。

经鉴定,该宗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价值共计217880.44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学经营某公司,雇佣了被告人范珍某等员工。

期间,被告人范某学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物流公司、个人回收站等途径从北京、广州、济南本地等处购进惠普品牌的商标标识以及组装该品牌硒鼓所用的配件和材料,在未经惠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范珍某在公司内将回收来的硒鼓重新灌粉,粘贴上惠普商标标识,并将自行组装的硒鼓重新包装后,对外出售。

2013年3月19日,经群众报案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其住处及经营地点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一宗,经鉴定,该宗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价值共计217880.4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均主动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的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的事实。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为了多挣钱就从市场上再购买假冒的惠普牌硒鼓加上10元左右卖给客户,假冒的惠普牌彩色硒鼓是从山大路170号惠通公司一个姓范的老板那里购买的,并辨认出姓范的老板是范某学,老板的侄子是被告人范珍某。

3、证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因从市场上购进的惠普牌硒鼓质量不好,怀疑是假的,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范某学和范珍某在济南市场制造销售假冒惠普打印机耗材,有两处制假窝点,范某学从外地购进打印机的中性硒鼓、惠普牌打印机硒鼓包装物、惠普打印机硒鼓标签等,将从外地购进打印机的中性硒鼓灌粉、贴上惠普打印机硒鼓标签,套入惠普打印机硒鼓包装盒后投入济南市场销售。

4、证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公安机关从其与范某学共同居住处查扣了假冒的惠普牌、三星牌硒鼓,范某学在2009年前后就开始做假冒名牌电脑耗材,还因此事被工商部门查处过。

5、证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听从范某学指挥曾经在本身带商标的空硒鼓里加粉但不贴标,也在公司里见过成版的惠普牌商标和惠普牌防伪标记的贴纸。

6、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孟某某就是购买其假硒鼓的女子。

7、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范某学住处及办公地点依法搜查并扣押假冒惠普、三星品牌硒鼓、商标、外包装、胶条、胶枪、封口机、热风机、电吹风、灌装机、营业执照及副本、烟草专卖许可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印章、名片夹、打印机、笔记本电脑一宗,后将营业执照及副本、烟草专卖许可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印章、名片夹、打印机、笔记本电脑予以发还。

8、惠普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中扣押的惠普牌硒鼓均系假冒商品。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假冒惠普硒鼓的价值鉴定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法落实被告人范某学购进空鼓、假冒商标、包装盒、仿伪标、中性硒鼓、原装拆机鼓的上家,及购买其假冒硒鼓的人,也无法落实其获利情况,另外证明被告人范某学曾因制假售假行为收到工商部门的口头警告。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因群众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2、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范某学租赁经营场所,购买制造假冒惠普牌硒鼓的配件,并雇佣被告人范珍某进行生产、送货,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范珍某受雇从事假冒惠普牌硒鼓的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范珍某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学、范珍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范某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扣押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范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HP硒鼓、包装气袋、外包装、防伪标、标签、说明书、防伪贴、吹风机、封口机、胶枪,予以没收;

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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