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沈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其承租的房间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事假冒“潘婷”、“海飞丝”注册商标洗发露的灌装、包装工作。
2015年8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抓获沈某,并当场缴获假冒“潘婷”、“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成品洗发露共计766瓶,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半成品洗发露1440瓶,包材空瓶共计17120个,简易手摇泵1个。
经鉴定,其中的744瓶假冒“潘婷”、“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81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沈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海口基街47号一楼其承租的房间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事假冒“潘婷”、“海飞丝”注册商标洗发露的灌装、包装工作。
2015年8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沈某,并当场缴获假冒“潘婷”、“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成品洗发露共计766瓶,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半成品洗发露1440瓶,包材空瓶共计17120个,简易手摇泵1个。
经鉴定,其中的744瓶假冒“潘婷”、“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8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关于洗发露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潘婷”、“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计766瓶,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半成品的洗发露1440瓶,包材空瓶共计17120个,简易手摇泵1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简伟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妙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