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军,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5被羁押,次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庆金,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回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5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艳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军、谭庆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代理检察员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庆金、王俊军及其辩护人马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谭庆金、王俊军在花都区狮岭镇宝峰南路19号狮岭宝峰小区一无牌厂房内,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迈克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以28-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MK”标识的手袋,累计销售额达26万余元。
2015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谭庆金、王俊军,并当场起获标有“MK”标识的手袋共3900个(按照销售价格计算,累计金额为16万余元)及进货单据、出货单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庆金、王俊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建议结合被告人谭庆金、王俊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达42万余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谭庆金、王俊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俊军在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庆金在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其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庆金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需要照顾家庭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谭庆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军、谭庆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谭庆金、王俊军的身份材料,MICHALKORS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及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对被告人授权、鉴定及价格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欧某、谭某、杨某、梁某的证言及对案发地点、赃物的照片指认,证人谭某、杨某对被告人王俊军、谭庆金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俊军、谭庆金对本案涉案赃物、地点和起获的单据的照片指认,被告人谭庆金对被告人王俊军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军、谭庆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俊军、谭庆金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俊军负责雇请人员、管理生产及销售等具体环节,被告人谭庆金负责联系客户,被告人王俊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谭庆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起获的数额达16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未实际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谭庆金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俊军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王俊军身患严重疾病,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庆金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庆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单据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