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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胡开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03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胡开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开勇,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勇,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身份证号码为×××6117。

委托代理人:吴俊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开勇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国大鞋城(甲方)与胡开勇(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凤凰大道路口广州国大鞋城第壹层第A16号商铺,租赁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该院于2013年7月25日开庭审理(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案件,并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新百丽公司为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5月21日从国大鞋城一楼A16号“蟋帅鞋业”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

2012年3月1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蟋帅鞋业”商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及其他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庭审中,国大鞋城提交了其与胡开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主张涉案商铺是由胡开勇承租的,被控侵权商品是胡开勇销售的,国大鞋城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院认定,依据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记载,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国大鞋城一楼A16号“蟋帅鞋业”商铺购买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teenmix”标识、鞋袋、护理卡和合格证上使用了“teenmix天美意”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侵害新百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国大鞋城有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涉案店铺位于国大鞋城的工商登记地址内,其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收到新百丽公司的警告函后,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情形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使侵权商铺仍能在此���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该商铺的侵权提供便利,构成间接侵权。

举证期限内,国大鞋城未提出追加实际经营人参与诉讼,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也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对新百丽公司要求国大鞋城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一、国大鞋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国大鞋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公司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查,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国大鞋城并未依据该生效判决履行全部赔偿责任。

新百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胡开勇就(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就10000元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开勇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因该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案于2013年7月25日开庭审理时,国大鞋城才提交其与涉案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胡开勇销售的,也就是说,新百丽公司虽然于公证取证时已知晓涉案商铺侵权行为存在并向涉案商铺发律师函,但至该案开庭审理时才明确知晓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胡开勇,故诉讼时效应从其明确知晓实际经营者的身份时起算。

新百丽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胡开勇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结合生效民事判决书和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国大鞋城一楼A16号商铺实际销售了侵害富扬有限公司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举证期限内,在胡开勇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确是由胡开勇实际承租并经营的,胡开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国大鞋城提供的帮助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该院在(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案中,系对国大鞋城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进行审理,并不影响该院对胡开勇作为销售者是否需与国大鞋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审理,故对胡开勇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至于新百丽公司是在(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案中追加直接侵权人,抑或是另案主张,系新百丽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

另外,胡开勇主张其已与国大鞋城就上述侵权行为协商并处理了��决结果,胡开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与国大鞋城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责任与侵权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对外对抗被侵权人,故对上述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因该院在(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针对上述侵权行为给新百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判决国大鞋城赔偿新百丽公司10000元,但国大鞋城并未实际全部履行赔偿责任,故现新百丽公司要求胡开勇就该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开勇就(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开勇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该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迳付)。

上诉人胡开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首先,被上诉人的案涉公证书于2011年6月21日做出,从该时起,被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其次,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向商铺的销售人员索取了名片一张,…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再次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

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公证保全之日,就已经知道上诉人主体,否则其不可能发送律师函。

被上诉人在2015年才起诉上诉人,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另案起诉了广州国大鞋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鞋城),并经生效判决。

被上诉���权利已经得到救济,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

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对于前述的(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是否已经申请执行,被上诉人称已经与广州国大鞋城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的复印件。

该和解协议约定:甲方新百丽公司,乙方国大鞋城;

乙方应在2013年11月18日或之前支付给甲方28万元,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此款后,甲方放弃追究乙方的全部赔偿责任,但不影响甲方追究所有商铺承租人或实际经营人的赔偿责任等内容;

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

上诉人的商铺包含在该协议的附件中。

被上诉人认可国大鞋城已经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28���元款项。

上诉人对该协议没有意见,并认为这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与国大鞋城达成了和解并无申请执行,被上诉人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不能再起诉上诉人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否则被上诉人额外得到法外利益。

经二审庭询,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上诉人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3、上诉人是否应当对(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及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在(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国大鞋城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情形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使侵权商铺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该商铺的侵权提供便利,构成间接侵权,故对本案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要求国大鞋城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国大鞋城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国大鞋城应当赔偿本案被上诉人10000元。

该债务属于连带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据此,被上诉人在起诉要求国大鞋城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就该连带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重复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案于2013年7月25日开庭审理时,国大鞋城才提交其与涉案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上诉人销售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虽然于公证取证时已知晓涉案商铺侵权行为存在并向涉案商铺发律师函,但至该案开庭审理时才明确知晓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上诉人,故诉讼时效应从其明确知晓实际经营者的身份时起算。

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连带债务虽然是各自独立的复数债务,但若债务得到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全部清偿或部分清偿,该清偿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

(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钱之债。

被上诉人要求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应举证证实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国大鞋城对该金钱债务没有全部清偿。

若国大鞋城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或部分履行了债务,该履行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被上诉人仅能就国大鞋��未履行的部分要求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

从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与国大鞋城就包括(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在内的债务达成了和解,在和解协议中对于国大鞋城应支付的款项进行了减免,即部分免除了国大鞋城根据判决应当承担的债务,对该减免债务的效力应当及于上诉人。

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国大鞋城已经根据和解协议履行了支付协议约定的28万元款项,即(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所涉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

虽然被上诉人与国大鞋城在该和解协议中约定国大鞋城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商铺的资料及被上诉人可以另行向商铺经营追究责任,但上诉人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约定只是约束被上诉人和国大鞋城,对于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于(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8号���事判决第二项的债务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得到清偿的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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