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知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会城好和兴百货商店(经营者:林晓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新会区会城好和兴百货商店(以下或简称“好和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和兴商店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权注册证公证书四份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4443289、7859361、167155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复印件)一份、中粮荣誉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3.(2015)粤江江门第×××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取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时兴商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71555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米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上述三个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1月7日,原告中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毓东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的一间标有“好和兴商场”招牌的商场。
刘毓东在该商场购买了红葡萄酒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回公证处后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对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5年2月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5)粤江江门第00312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粤江江门第×××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葡萄酒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包装正面瓶贴“”和背面瓶贴“”上均没有长城图案;
正面瓶贴上有“”、“HUAXIAJIAOCANG”字样;
瓶口处有“YUWANGHUAXIA”字样;
背面瓶贴上还有“青岛裕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指出:被控侵权葡萄酒包装的正面瓶贴上和瓶口处均有华夏的拼音,侵犯原告第7859361号商标的专用权;
正面瓶贴上还有华夏的繁体字,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商标的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时兴商店的注册日期是2005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日杂、食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第70855号商标、第1671555号商标、第4443289号商标、第785936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鉴于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葡萄酒属同一类别,故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所指出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标识与相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
第一,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包装正面瓶贴上有“”两个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且经比对,该两个文字与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很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牌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
第二,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包装正面瓶贴和瓶口上“HUAXIA”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且经比对,该字样与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相同,很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HUAXIA”牌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
按上述意见,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和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葡萄酒侵犯其第70855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尤其在被控侵权葡萄酒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与原告不一致时,应当知道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未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被告的销售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0元,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会城好和兴百货商店(经营者:林晓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新会区会城好和兴百货店(经营者:林晓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