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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生诉李国庆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501号
案件名称张春生诉李国庆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春生,李国庆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张春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恩兆。

被告李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曹津燕,北京瑞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侯淑红,北京瑞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张春生诉被告李国庆确认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王恩兆,被告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津燕、侯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生诉称:张春生是北京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曾任该单位暖通专业工程师和专业组长,主持过多个著名工程项目的暖通专业设计,退休后仍坚持在科研一线,并在2002年和2011年陆续获得两项专利。

张春生经过长期研究,发明了“水平转轴式可开启表冷器”成果,并于2012年6月21日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

该发明成果系张春生独立完成,被告李国庆没有参与任何研发工作。

在当初申报专利时,张春生考虑到自己年岁已高,李国庆又系本单位领导,为便于未来专利的实施,在专利请求书上代李国庆签名,将其列为共同发明人,在专利授权后李国庆也成为了共同专利权人。

上述行为不仅是对李国庆权益的侵害,也是对自身权利的不尊重,导致目前权利受到侵害,无法正常行使。

李国庆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不应共同享有专利权。

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张春生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判令李国庆协助张春生办理发明人的变更登记事宜;

2、确认张春生是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判令李国庆协助张春生办理专利权人的变更登记事宜。

被告李国庆辩称:张春生对自己所述取得的荣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且也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与发明内容差距巨大。

张春生所称从事的专业涉及范围广,不能确定参与的工作与涉案专利的关系。

凭借张春生个人学历、能力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条件,而且他一直从事地面建筑工作,不涉及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地铁工作。

之所以将李国庆列为发明人是因为张春生不具备独立研发能力。

涉案专利是李国庆提出的创意,张春生多次以自己年岁大为由找李国庆,表示愿意追随其做些事情,李国庆才同意其做专利申报等事务性工作。

李国庆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学历、能力,也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张春生陈述的代替李国庆签名的理由不真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第272031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为“水平转轴式可开启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220293983.9,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专利权人是“李国庆、张春生”。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水平转轴式可开启表冷器,包括有总供冷水管(2)、总回冷水管(3)、分支总供冷水管(4)、分支总回水管(5)、表冷器总供水管(6)、表冷器总回水管(7)、表冷器供水管(14)、表冷器回水管(15)、门扇(12)内有多个模块式表冷器(18)构成的表冷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冷器门在风道内上、下设置,在每个表冷器门的内侧设置有两个可旋转的水封接头,该水封接头一端固定,该水封接头另一端可旋转地与水平转轴连接,该水平转轴的另一端与风道壁上的支座转动连接;

在风道内设置有带动上、下表冷器门开启或关闭的卷扬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平转轴式可开启表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封接头分为进水水封接头和回水水封接头,该进水水封接头的固定端与分支总供水管(4)连接,该回水水封接头的固定端与分支总回水管(5)连接;

该进水水封接头的旋转头侧壁上设有与表冷器总供水管(6)连接的支供水管(8),该回水水封接头的旋转头侧壁上设有与表冷器总回水管连接的支回水管(9)。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平转轴式可开启表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平转轴分为进水水平转轴(12)和回水水平转轴(13),该进水水封接头(10)的旋转端与进水水平转轴一端连接,该回水水封接头(11)的旋转端与回水水平转轴一端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平转轴式可开启表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卷扬机设置有两台,每台卷扬机的钢丝绳(19)通过设置在风道顶壁的滑轮(20)与表冷器门的外端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平转轴式可开启表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冷器们与进水水平转轴(12)和回水水平转轴(13)固定连接。

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档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上看,2012年6月12日,张春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涉案专利申请手续,在“申请人”一栏中,分别签有“李国庆”、“张春生”的名字。

“张春生”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李国庆”的签名系由张春生代为签署。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张春生的申报,打印的“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该请求书中所留二人的详细地址均是“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联系人是“李国庆”。

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证书一直由李国庆保存。

张春生提交了3页16开纸的平面图,该平面图系手工绘制,图纸上没有时间,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一致。

张春生试图证明其研制涉案专利的过程。

李国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

鉴于该证据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一致,张春生可以事后补绘。

李国庆提交了以下几类证据:一,李国庆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

二,李国庆在相关委员会、协会的兼职任职情况。

三,李国庆从事地铁项目研究的获奖情况。

四,李国庆发表的著作、论文。

五,李国庆受访介绍。

六,李国庆所做学术会议报告。

七,李国庆发表的著作。

八,李国庆单独或与张春生或他人享有专利权的证书,在该部分证据中,包括2003年1月29日申请、2005年8月24日被授权的ZL03101900.5号“地铁通风、空调多功能设备集成系统”发明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褚敬止、顾庆宜、刘艳荣”;

2006年6月16日申请、2007年6月13日被授权的ZL200620023107.9号“新型地铁地下车站屏蔽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

2004年3月4日申请、2005年4月20日被授权的ZL200420005836.2号“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直接蒸发式通风、空调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彦启森、张春生”;

2002年4月27日申请、2003年3月26日被授权的ZL02233220.0号“空调过滤器湿式自动清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张春生、李国庆、王奕然”;

2002年9月9日申请、2003年8月20日被授权的ZL02253095.9号“双轴刷循环高压水空调过滤器自动清洗装”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3年3月24日申请、2004年3月17日被授权的ZL03242093.9号“可开启门式直接蒸发式表冷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彦启森、张春生”;2004年3月19日申请、2005年4月27日被授权的ZL200420007263.7号“人字形可开启的门式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4年8月5日申请、2005年7月27日被授权的ZL200420084697.7号“空调过滤器多功能组合式半自动清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4年9月16日申请、2005年10月19日被授权的ZL200420092431.7号“设置屏蔽门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通风空调集成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良焊、张春生、孟鑫、褚敬止”;2005年6月10日申请、2006年8月9日被授权的ZL200520108973.3号“中立轴旋转门人字形可开启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6年5月26日申请、2007年6月13日被授权的ZL200620116225.4号“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无冷却塔冷水式通风空调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6年11月2日申请、2007年10月24日被授权的ZL200620134246.9号“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新型屏蔽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6年9月14日申请、2007年10月31日被授权的ZL200620119482.3号“地铁车站设置可开闭的新型屏蔽门的通风空调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褚敬止、王奕然、张良焊、王怀良”;2006年9月14日申请、2007年10月31日被授权的ZL200620119481.9“地铁车站设置可开闭的新型屏蔽门的通风空调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肖传德、李新刚、郭爱东、祝岚、孟鑫”;2008年11月10日申请、2009年9月30日被授权的ZL200820178340.3号“固定及可开启门扇模块式静电除尘灭菌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9年5月31日申请、2010年3月31日被授权的ZL200920157685.5号“装有电动风阀的地铁屏蔽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0年8月6日申请、2011年3月2日被授权的ZL201020283606.8号“与城市轨道交通站台安全门配合的可启闭式通风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0年6月23日申请、2011年3月2日被授权的ZL201020233474.8号“具有火灾自动开启门的八字形固定式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0年8月4日申请、2011年3月2日被授权的ZL201020280924.9号“具有火灾自动开启门的八字形固定式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张良焊、祝岚”;2010年11月12日申请、2011年6月29日被授权的ZL201020604096.X号“装有电动风阀部位呈斜面的地铁屏蔽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1年4月1日申请、2011年9月14日被授权的ZL201120093014.4号“装有软管的中立轴旋转门可开启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2年6月21日申请、2013年1月2日被授权的ZL201220293983.9号“水平转轴式可开启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2年6月29日申请、2013年1月2日被授权的ZL201220309663.8号“空调柜表冷段的水平转轴式可开启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2年7月6日申请、2013年2月20日被授权的ZL201220325753.6号“中立轴转轴式可开启型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3年3月18日申请、2013年9月25日被授权的ZL201320121371.6号“一种设旁通风道智能型自动节能的组合空调箱”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3年6月17日申请、2013年12月25日被授权的ZL201320342617.2号“表冷器转轴置风道中央人字形可开启的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孟鑫”;2007年9月4日申请、2008年9月17日被授权的ZL200720172948.0号“地铁屏蔽门的固定门装设布帘式可开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

九,李国庆被政府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十,一个日记本,记载有三页文字说明和手绘草图。

在该日记本中,从上述三页纸之后到日记结束只有14页文字内容。

李国庆称其在2009年对涉案专利进行构思、研发,上述文字和草图是对当时情况的记载。

李国庆提供上述证据试图证明其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学历和能力,并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

张春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无直接关联,涉案专利是一个具体、独立的技术方案,李国庆不能提供参与研发涉案专利的直接证据。

日记本中的三页纸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

庭审中,张春生还陈述如下:涉案专利是张春生独立发明的,完成于2012年6月。

申请专利前的申请文件是张春生私下委托某专利代理人撰写的。

李国庆既不能证明委托张春生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也不能提供向张春生交付了申请专利用的技术交底资料,证明李国庆没有参与共同发明。

张春生当时之所以将李国庆列为共同发明人、申请人和联系人,是为便于将来专利的实施。

李国庆陈述如下:涉案专利是李国庆独立完成的,并委托张春生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申请手续,专利代理人事宜也全权委托李国庆,申请人应是李国庆一人。

在下发专利证书后,才得知张春生将自己也列为共同发明人。

张春生为此事多次找李国庆,要求体谅其年岁高、想继续工作,为此李国庆未再深究。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发明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张春生提交的3页16开纸的平面图、李国庆提交的证据1-10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发明的性质看,属于非职务发明。

对于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专利权人权属的确认,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原告张春生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应单独享有专利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非职务发明而言,在确认专利权人之前首先要确认发明人。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结合上述关于发明人资格确认的法律规定,所谓“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指专利技术方案,即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技术特征及其相互关系。

对于原告张春生提出被告李国庆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的指控,本院从对涉案专利构思提出、研发过程等技术角度进行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李国庆提供的其个人学历、从事地铁项目研究、参加学术会议、发表学术文章、获得若干奖项荣誉、与他人共同享有专利权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研发与涉案专利相同技术领域的能力。

而对于获得授权的每一项专利,都是一项独立的技术方案,它在技术层面上有时会借鉴其他发明创造内容,但是从权利要求上看,它又有相对完整、独立的一面,因此,本院不能仅仅凭借被告李国庆曾经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领域从事过研究就认定其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从被告李国庆提供的上述证据看,不能证明其个人此前的研究成果包括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

另外,对于被告李国庆提交的记载有三页文字说明和手绘草图的日记本,其试图证明上述记载内容就是其研发涉案专利的证据。

原告张春生以该日记系被告李国庆自行记录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除此以外,本院认为,如果李国庆在2009年对涉案专利进行构思研发,并记载了上述文字和草图,至今已近6年,但是该日记本从上述三页纸之后到日记结束只有14页的文字内容,有违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而且,李国庆辩称涉案专利系其独立发明,并委托张春生办理专利申请事宜,未能提供佐证,张春生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国庆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虽然被告李国庆未提出反诉,但是其明确表示张春生未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只是利用受李国庆之托申请专利的机会将自己列为共同发明人。

本院就此审查了原告张春生主动提交的证明其发明涉案专利的唯一证据,即3页16开纸的手工绘制平面图。

被告李国庆以该平面图系手工绘制,图纸上没有时间,且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完全一致,无法证明形成时间,张春生可以事后补绘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李国庆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同,故认定原告张春生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一人发明的证明目的未能达到。

鉴于目前双方对究竟谁从事了涉案专利发明提供的原始证据均不充分,本院认为,此时宜从本案中已存在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角度进行判断,而不能依赖于发明研制阶段的原始证据。

原告张春生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申请时,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上填报的涉案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而且还将李国庆列为第一发明人以及联系人。

虽然张春生在该申请书上代李国庆签名,李国庆未履行专利申请的签字手续,但是,不能仅此就认定李国庆没有参与共同发明或不知道张春生申请专利的行为。

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张春生实施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属于自认行为,相当于在主观上认可李国庆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且张春生对该后果是应知的。

现张春生就其代为签字的理由予以翻悔,但是翻悔的理由显系牵强,而且未能表明其当时的行为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被告李国庆提供的反证中,包括其本人在此之前除单独享有专利权外,还与李国庆在多达几十项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关的专利发明创造中作为共同发明人,在上述专利证书中,发明人的排序基本上是李国庆在前,张春生在后,与本专利发明人排序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张春生应对其代替被告李国庆签名的翻悔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陈述的理由有违常理,故张春生的本证可信度较低。

虽然被告李国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其在发明阶段从事研发的原始证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对反证证明的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

故李国庆提供的上述反证,以及存在涉案专利被批准后,专利证书一直由被告李国庆保存;

张春生与李国庆彼此相互知晓双方为共同专利权人的法律状态延续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任何一方均未提出过异议等情况,使得原告张春生主张被告李国庆不是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张春生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涉案专利发明人和权利人资格应维持现有状态。

综上所述,原告张春生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春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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