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厦门美图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
法定代表人吴泽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范雄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华星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曾惠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美图移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一范雄杰、被告二深圳市华星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明,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方玉碧,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曾智,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10月成立于厦门,是中国领先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生产的“美图/meitu”手机是专为爱美女生研发的一款美颜自拍手机,自上市以来,深受女性消费者喜爱,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享有“美图/meitu”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三盛正品”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手机产品,便通过网络购买形式购得被告所售上述手机。
原告根据上述手机机身上的标识了解到上述手机的制造商为被告二,且发现被告二在其官网上以公开展示的方式许诺销售上述手机。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以庭审陈述为准):1、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一庭审口头答辩的主要观点有,如下:1、被告一已于2015年1月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收到法院传票后,已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一不知道侵权,且被告一向被告二合法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3、被告一亏损无赢利;
4、被告一不是涉案网店实际经营者,而是关联案件被告范慈恋借范雄杰的身份证开的网店。
被告二庭审口头答辩的主要观点有,如下:1、被告二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手机;
2、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2月1日被告二对被告一授权是在本案发生之后。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并且合法有效;证据2、(2014)厦思证内字第462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一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被告一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二,同时用以证明被告一的销售数量;
证据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自行购买,包括照片及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4、网页打印件,包括淘宝网店“三盛正品”的“交易详情”和“物流信息”页面,用以证明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5、(2014)粤广海珠第28454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845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二在其网站(allcall.com.cn)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证据6、网页截图自行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二在其网站(szzolo.com)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证据7、网页打印件,当庭放弃;
证据8、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根据产品上的入网许可证及IMEI的验证码867692010471305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官方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二侵权;
证据9、公证费发票,发票3张(8000元+660+660),用以证明本案以及关联案件(530至534号案)的合理费用支出。
另外,原告在本案不主张差旅费、住宿费。
被告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该网店与被告一无关;
不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一销售的;
不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不确认证据6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与被告二无关联;
不确认证据3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被告二网站,网站备案信息是“深圳市华星迅达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二名称是“讯”,与“迅”不同;
不确认证据6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也是受害者;
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抗辩证据1、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二授权被告一销售卓乐品牌的系列产品;
抗辩证据2、出货单,用以证明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乐米U2以及香水U1手机,用于对外销售;
抗辩证据3、付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一向被告二指定的收款人黄宛玉支付了货款;
抗辩证据4、吴少民出具的证明以及吴少民的身份证信息(当庭出示,未申请证人作证),用以证明吴少民是被告一的员工,同时用以证明关联案,都是由本被告一范慈恋经营。
原告对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抗辩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抗辩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二对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确认授权公章的真实性,且授权时间发生在本案之后;
不确认抗辩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货人到底是公司还是个人无法确认;
不确认抗辩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识收款人黄宛玉,付款方式不是公对公;
不确认抗辩证据4,因是被告一当庭提交、且证人未到庭作证。
被告二未提交抗辩证据。
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采纳原告的权利证据、指控侵权证据、合理费用支出证据,即原告证据1至3、5、9,以及被告一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证书号第2725821号。
本案专利名称为“手机(Meitukiss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5日,专利号ZL20133043××××.9,专利权人为厦门美图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缴纳了专利年费。
本案为手机(Meitukiss2),从授权公开图片看,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本案专利手机产品图片,整体大致呈薄形长方板状。
从主视图看,机体的长、短边之比皆约为2.3:1,上下方两侧轮廓对称,分别呈外凸“︿”与“﹀”的状。
产品显示屏皆呈长方形,长、短边之比约为1.8:1,显示屏正上方有一个圆形结构,该结构上方为细长条状的听筒,显示屏正正方为水平分布的三处图案状触屏按钮。
从后视图看,产品背面上方部位有一个圆形摄像头,两侧各有一个小圆状闪光灯,中下方部位为竖直状产品Logo以及下方部位有一处四叶草状图案。
产品左右各有一个略凸的长条状按纽,其中右侧还有一个与外表面平齐的长条状结构,产品顶面有一个耳机插孔与一个条状按纽,产品底部有一个胶囊状插孔;
从左视图看破,呈一个细长条形形状,上方各有略凸的长条形按纽;
从右视图看,右侧有一个与外表面平行的长条形结构;
从俯视图看,上方有一个圆形结构,整体呈外凸的倒“V”形状;
从仰视图看,与俯视图对称,也是外凸的“V”形状;
从立体图看,与与主视图一致。
原告指控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4)厦思证内字第4620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页和网购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进入http://www.taobao.com网址,进入相关页面,记载如下:[现货]乐米美图手机2、HeLLoKitty;单价785元;
店铺:三盛正品;
卖家:三盛正品;收货地址吴小姐,150××××4772,寄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1034号中外运大厦B幢22楼;
卖家信息昵称三盛正品,真实姓名范雄杰;
实付款785元;
成交时间2014年12月5日09:38:32;物流公司-,运单号码-等内容,该公证网页上并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其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底部,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运单号是7592945118,收件人姓名李小姐,收件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路55号之二,联系电话156××××991X,其余不清晰。
当庭拆开该外包装盒,里面有玫瑰红的外包装盒一只,该玫瑰红的外包装盒的正面上记载“LMI”字样,该玫瑰红的外包装盒的背面上有一张玫瑰红色的标贴,该玫瑰红标贴上,记载如下:“LMI,型号乐米U2,深圳市华星讯达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网址www.szzolo.com”。
该玫瑰红的标贴上另加贴有一白色标贴,该白色标贴上,记载如下:“LMI的标识;
zolo卓乐的标识;
IMEI:867691010289839;
型号乐米U2;
深圳市华星讯达科技有限公司”。
当庭打开该玫瑰红的外包装盒,内有玫瑰红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只,且内有IMEI号、电池、电源适配器、耳机、USB插座、手机套等配件,以及乐米手机三包凭证、合格证。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上有“LMI”的标识,打开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在该产品的内部背面有一标贴,记载如下,“LMI,型号乐米U2,IMEI:867691010289839、zolo卓乐的标识、深圳市华星讯达科技有限公司,进网许可02-A070-124627U2N91017282X1TA23、2014zolo卓乐”等字样。
该乐米手机三包凭证上记载,“网址www.szzolo.com”;
该电池上记载“LMI的标识以及乐米U2;
深圳市商汇通电子厂为深圳市华星讯达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
该IMEI:867691010289839;
该手机壳上无任何标识。
原告提交的IMEI的验证码867692010471305,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当庭无法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被告二不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比对,两者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上,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正面的前置摄像头位于中间部位,而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右上方;
本案专利主视图的控制键呈心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呈圆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的正上方有呈长条形的喇叭状听筒,而本案专利不具有;
本案专利后视图摄像头的左右两侧各有闪光灯,被控侵权产品的闪光灯在摄像头的下方,且只有一个;
本案专利的摄像头离顶边的距离明显大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位置的距离;
本案专利左视图下方有一个功能孔,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本案专利俯视图功能孔只有一个,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个功能孔;
本案专利仰视图看功能孔有一个,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
但上述不同点,均不是设计要点,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上的相同。
比对结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构成近似。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2845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进入http://www.allcall.com.cn网址,进入相关页面,记载如下:深圳市华星讯达科技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755-829××××6,传真0755-829××××6,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
DMI多米等。
该公证网页上并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28455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进入http://www.allcall.com.cn网址,进入相关页面,记载如下: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allcall.com.cn,主办单位名称深圳市华星迅达科技有限公司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根据被告一提交的抗辩证据,认定:1、被告二有授权被告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LMI”、“zolo卓乐”的标识,与被告二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一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持异议。
关联案(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33号案的被告一范慈恋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相同;
本案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确认该关联案件被告一范慈恋(533号案)借本案被告一的身份证开设淘宝店铺“三盛正品”,该关联案件被告一范慈恋(533号案)系该淘宝店铺“三盛正品”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确认该关联案件(533号)被告一范慈恋借本案被告一的身份证开设本案淘宝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了维权合理开支票据,原告在五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91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计人民币785元。
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差旅费、住宿费;
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单据;
原告确认未缴纳保全费。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手机(Meitukiss2)”(专利号ZL20133043××××.9)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一是否构成销售、许诺侵权,以及被告一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三是被告二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以及被告二关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四是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种类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被告一是否构成销售、许诺侵权,以及被告一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首先,被告一是否构成销售、许诺侵权的问题。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一在其经营的“三盛正品”网店店铺上,上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予以许诺销售,被告一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销售侵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实物收货地址“李小姐,收件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路55号之二”与原告公证网页订单上载明的收货地址“吴小姐,150××××4772寄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1034号中外运大厦B幢22楼”不一致,且侵权产品“IMEI的验证码867691010289839”与原告提交的“IMEI的验证码867692010471305”也不一致,同时公证网页上并未记载速递公司及运单号,无法与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箱上的运单详情单及运单号对应,故原告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产品系被告一销售,原告指控被告一销售侵权,因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一构成销售侵权,被告一在本案中不构成销售侵权。
故被告一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不构成销售侵权。
其次,被告一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采纳的问题。
原告确认该关联案件(533号)被告一范慈恋借本案被告一的身份证开设本案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该关联案件被告一范慈恋(533号案)系本案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该关联案件(533号案)已认定有“合法来源”,该侵权产品上所记载的公司名称等相关信息直接指向被告二,并结合被告一提交的“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被告二授权被告一销售产品、“LMI”、“zolo卓乐”的标识与被告二有关联,且原告对被告一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一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被告二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以及被告二关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关于制造、销售侵权的问题。
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侵权产品上有被告二署名、且“LMI”、“zolo卓乐”的标识,以及IMEI的验证码867691010289839,均直接指向被告二,同时侵权产品系原告从市场销售渠道购得,故被告二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公证取证网页上,截屏了侵权产品图片,该侵权产品图片系被告二在其网站上传,被告二在其网站上以做广告等方式对侵权产品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予以许诺销售,被告二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故被告二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二关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焦点之四,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手机”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产品相关信息的民事责任,但因被告一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依法免除被告一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该关联案件(533号)被告一范慈恋借本案被告一的身份证开设本案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该关联案件被告一范慈恋(533号案)系本案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依法确认并在赔偿损失数额上与该关联案一并处理。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二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二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其他具体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二赔偿金额,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至于酌情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在关联案件(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33号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案对具体赔偿数额不作重复处理。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的现状,对原告销毁侵权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无法执行,故对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以全部支持,故原告应自负部分诉讼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范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本案“手机(Meitukiss2)”(专利号ZL20133043687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删除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
二、被告二深圳市华星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本案“手机(Meitukiss2)”(专利号ZL20133043687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二负担人民币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霄(兼)书 记 员 闫娟(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