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高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斌,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经营者,经营场所:杞县城关中山南街路西。
经营者宋权威,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来公司)与上诉人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以下简称全家来快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全家来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权威:1、确认其侵犯第5177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立即停止使用“全家来”名称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立即停止侵犯全家来公司的“全家来”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4、立即拆除、销毁所有带有“全家来”注册商标相关的门头、室内装饰、餐牌、收银小票、餐具器具等侵权用品;
5、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杞县电视台及《平封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
6、赔偿全家来公司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50万元;
7、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汴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全家来公司和全家来快餐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全家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刘志斌,宋权威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全家来公司在原审中以宋权威经营的全家来快餐厅侵犯其第5177103号“全家来”商标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要求宋权威承担侵权责任。
宋权威以原审被告的身份向王传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传云代理本案诉讼,王传云作为宋权威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原审诉讼。
原审法院没有将宋权威列为原审被告,而将全家来开餐厅列为原审被告,但全家来快餐厅并没有向王传云出具授权委托书。
在2015年4月20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2015年4月10日全家来开餐厅就已经被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因此,原审判决将已被注销的全家来开餐厅列为原审被告程序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和宋权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