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李立银,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尹某在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0号宇宙服装鞋业广场B区807档内销售假冒“NE”注册商标的帽子,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存放在本市荔湾区广雅后街一巷1号101房的仓库内。
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接报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查获假冒“NE”注册商标及带有“LA”标识的帽子1349个、假冒“NE”注册商标及带有“lakers”标识的帽子1366个、假冒“NE”注册商标及带有“BOSTONCELTICS”标识的帽子135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61744元)、假冒“NE”注册商标及带有“NY”标识的帽子270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尹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涉案侵权的帽子零售仅卖43到45元,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这么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尹某在案中是一个被雇佣的打工者,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在案中应是共犯当中的协从犯;
二、关于本案的货值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是861744元,是按正货价鉴定,但本案所提供的案发前一天的销售单据中,被告人一共卖了6种型号的帽子,其中5种均适用了注册商标“NE”的帽子,销售单价是45元,故希望法庭按照这个价格认定本案的实际货值;
三、本案扣押的物品都是在仓库缴获的,也没有销售流入市场,是属于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尹某受雇于同案人在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0号宇宙服装鞋业广场B区807档内销售假冒“NE”注册商标的帽子,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存放在本市荔湾区广雅后街一巷1号101房的仓库内。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尹某在上述档口内以每个45元的价格销售了5个假冒“NE”注册商标的帽子。
次日,公安机关接报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查获假冒“NE”注册商标的帽子共计6765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NE”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上述侵权的帽子货值人民币304425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有: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2.案发现场照片,侵权商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委托保管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天查获被告人的档口、仓库以及扣押涉案的物品情况;
3.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对广州新锦润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广州新锦润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广州新锦润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广州新锦润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证实本案被侵权商标的基本情况、涉案物品属侵权商品以及该商品的价值;
4.证人伍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发现被告人销售其侵权商品及查获被告人档口、仓库的经过;
5.销售单、收款收据以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前一天到被告人档口以45元一个的价钱购买涉案侵权帽子的事实;
6.证人谢某、农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在今年3月份经农某甲介绍,到农某甲的老乡农某乙的档口工作的经过;
7.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6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部分侵权产品的正货价格;
8.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到荔湾区环市西路130号宇宙服装鞋业广场B区807档工作,受雇于老板农某乙,负责档口的接收订货并入仓库数量清点、出货配货以及对每天进出账的记帐,基本除了订货是老板自己订的外,其他工作都由其负责,以及在案发前一天销售及案发当天被查获的情况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侵权商品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查,本案所扣押的侵权帽子均是使用了“NE”注册商标的标识,经鉴定,均属假冒“NE”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案发前一天被告人尹某所销售的帽子是同样使用了假冒的“NE”注册商标的标识,是同类侵权商品,均侵犯了“N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从侦查机关提供的销售单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这些侵权的帽子销售价是45元,而公诉机关以缴获的帽子不是销售的同一型号帽子而以正货价来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不合理,故本案缴获的侵犯“NE”注册商标的帽子应按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45元)来认定犯罪数额比较客观。
本案共缴获侵权帽子共6765个,以每个45元计算,本案缴获的侵权帽子的货值应为304425元。
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从今年3月份开始工作,负责档口的接收订货并入仓库数量清点、出货配货以及对每天进出账的记帐,虽然现有证据不可以证实档口是其所有,但其是该档口的日常管理人,除了进货之外,其余所有档口及仓库的日常工作均是由其完成,也是本案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其作用、地位相当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工作系受雇于同案人这一情节可作为量刑处理的参考情节。
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涉案扣押的侵权商品均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经折抵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侵权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