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吴建明。
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帆,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黄桂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睿。
被告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中芯科技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周大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常大鹏。
委托代理人和晓晴。
原告吴建明诉被告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软件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帆、刘金明,被告方正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睿,被告方正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大鹏、和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明诉称:2012年6月26日,专利权人吴建明书面授权被告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软件公司在其“电子公章”产品中使用吴建明的发明专利“信用标识随机纹线生成方法”,使用期为一年,许可费为40万元。
二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共同支付专利使用费40万元;
2、向原告吴建明如实说明其在招投标中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权授权书的情况;
3、返还8份授权书原件。
被告方正集团公司与方正软件公司答辩称:被告方正集团公司并未就涉案发明专利权与原告吴建明签订实施许可使用合同,也从未使用过该专利。
故请求驳回原告吴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吴建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信用标识随机纹线生成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7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121845.6。
2012年1月26日,吴建明与北京京本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本源公司)签订了《发明专利授权实施许可细则》,授权京本源公司就涉案专利收取、结算许可费;
单次许可费为40万元。
2012年6月26日,吴建明向方正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其在“电子公章”产品中使用涉案专利,授权期限为一年;
相关授权许可事项见《专利实施授权许可细则》。
2012年6月27日的《文件签收单》记载:收到吴建明本人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授权书共8份,专利授权日为2009年7月22日;
“方正集团签收人:张正军”。
吴建明主张“张正军”是在方正国际大厦5层的办公室内签收了上述文件,是职务行为。
网络中有《方正电子公章培训教材》,其中包括“方正电子公章系统介绍”的内容。
2015年1月22日,京本源公司出具《证明》。
该《证明》记载:吴建明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吴建明授权京本源公司收取涉案专利授权许可费。
2012年6月26日,吴建明授权方正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该授权书与2012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授权许可细则》是相互关联的文件,方正集团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已经受领。
京本源公司在方正集团公司的要求下,完成了软件接口、组建开发等软件集成技术交换。
此后,方正集团公司拒绝支付专利许可费。
2015年1月28日,吴建明委托律师致函方正集团公司,就本案纠纷要求其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并支付许可使用费。
方正软件公司认可其与吴建明就涉案专利进行过协商,但未形成合意,更未签订合同。
方正集团公司主张其并未与吴建明就涉案专利成立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建明提交的专利证书、《发明专利授权实施许可细则》、《授权书》、《文件签收单》、网页打印件、《证明》、律师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吴建明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就涉案专利存在实施许可使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但原告吴建明没有就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一致意思表示,即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就涉案专利存在实施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故原告吴建明基于合同关系提出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吴建明仍可以就其主张的二被告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通过其他法律程序,提起其他主张和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吴建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