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西路14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甘蔗许得利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三福小区三路10号店面。
经营者许鸿飘。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甘蔗许得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并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系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闽侯县甘蔗许得利便利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