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杨聪辉与玉环实玉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杨聪辉与玉环实玉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聪辉,玉环实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杨聪辉。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实玉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叶祥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杨聪辉为与被告玉环实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和被告实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了六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最终因差距较大无法达成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起诉称:原告自主研究开发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53012××××.8),该专利设计合理、结构简单、性能优越且装配简便,加之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所以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商广泛使用。

被告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并进行大量宣传、制造和销售。

原告在沈阳公开市场购买到被告实玉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二、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实玉公司答辩称:原告杨聪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玉公司有侵权行为且原告杨聪辉诉请的金额过高。

原告杨聪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

证据2、被告实玉公司注册登记信息。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原告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及被告具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资质的事实。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4、专利检索报告。

证据5、发票。

证据6、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4、5和6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7、注册商标登记信息,拟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

证据8、广告宣传册,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9、(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4号公证书和(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9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0、票据,律师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实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和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产品构成侵权;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结合证据9可以看出来是针对两个不同被告产生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和10八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分别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享有本案专利权,被告实玉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配件制造,并且是第10194065和1106214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八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8宣传册,被告虽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是该宣传册封面及内容中标明的“力动Lidong”品牌和被告拥有的第10194065注册商标相同,且宣传册所附名片上的联系人“熊家庆”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其中之一股东熊家庆名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9两份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系律师费等发票,内容真实,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7月18日,原告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12××××.8,专利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

2014年10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东北汽配城玉龙山路18号19栋11门号店面,陈颖艳以消费者身份购得北奔轮胎螺丝、STR轮胎螺丝和STR轮胎螺丝35Crmo三种螺丝各若干,每种单价10元到15元不等,共支付货款150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沈阳金忠晟汽配销售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4号公证书一份。

2014年10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辽宁省沈阳市东北汽配城2-06-04号店面,陈颖艳以消费者身份购得后轮螺丝-滚花加长若干,单价10.5元,共支付货款105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沈阳市福旺达(原鑫兴达)重型汽配商行销售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96号公证书一份。

被告认可公证购买的商品中品牌为实玉和力动的两款产品均系被告实玉公司制造、销售。

(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96号公证书中载明购买的涉案产品型号为滚花/120/超载版,品名为精品斯太尔,该产品型号和证据8被告宣传册第5页中产品斯太尔型号滚花/120相同。

另查明,被告实玉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组织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实玉公司是第10194065号“力动Lidong”和11062145号“实玉SHIYU”注册商标权利人。

在庭审过程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车轮螺栓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进行了比对。

从涉案专利主视图可见,专利产品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

从左右视图可见,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车轮螺栓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为: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

被诉侵权产品车轮螺栓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螺头的上表面凸刻有“实玉12.9强”字样,而涉案专利螺头表面系光滑平面;

2、被诉侵权产品螺杆靠近螺头一侧环形分布有纵向直纹,而涉案专利螺杆靠近螺头一侧为光滑圆柱面。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轮毂螺栓,两者螺头横截面上端均为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弧形两侧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上述几处区别,因为轮毂螺栓产品是较为简单且成熟的产品,本案中两者在螺头和螺杆上细微的差别,普通消费者就能够很容易区别开来,所以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杨聪辉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2××××.8,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螺栓,均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整体均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头上端为平面,但总体来看都是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上、下两端均呈圆弧形。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其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均为高度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螺头表面所刻字样,主要是作为商标来使用,并非是为了产品美观而专门设计的花纹图案,故该差异对产品富有美感的外表形成不具有贡献。

被诉侵权产品在螺杆靠近螺头一侧是纵向直纹,而非涉案专利中的光滑圆柱面,两者间细微的区别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微小差别在整体视觉上并不会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无法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被告实玉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轮毂螺栓,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1)涉案专利于2005年7月18日取得,在本案判决时已失效;

(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轮毂螺栓的外观固然是决定其价格的一个因素,但该产品毕竟是汽配件,更多的价值体现在其功能上;

(3)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涉诉侵权产品在沈阳汽配市场零单价约11元;

(4)被告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等,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包装和广告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在本案判决时涉案专利已失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实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聪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325元,被告玉环实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