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2-8。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案外和解,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