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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高森喜、广州美茜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1号
案件名称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高森喜、广州美茜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高森喜,广州美茜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浪滔,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廉红果,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高森喜,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美茜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泰广场金洋堡101铺。

法定代表人:方明端,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森喜、广州美茜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茜日用品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浪滔、廉红果,被告高森喜、美茜日用品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明端,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姜浪滔与高森喜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原告,并由高森喜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同年5月17日原告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销售卫生用品、化妆品、日用品。

为提高产品质量及竞争力,原告于同年5月2日委托案外人佛山市正道功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功臣公司)进行包装设计,并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

由于高森喜任职于广州美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茜贸易公司),且该公司与正道功臣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正道功臣公司误认为该合同的甲方为美茜贸易公司,并以传真形式将该合同发送原告。

该传真件注明“高总收”。

原告收到该传真后,由姜浪滔将合同甲方改成“姜浪滔”并在“甲方代表签名”处署名(见合同版本1)。

原告将修改后的合同传真发送正道功臣公司,该公司在甲方“姜浪滔”后面加上原告的名称后再次传真原告(见合同版本2)。

双方在合同“关于知识产权约定”部分对设计作品的知识产权进行了明确约定。

同年5月3日,高森喜代表原告支付正道功臣公司将设计首期款人民币12000元。

同年6月20日,正道功臣公司的设计师将设计初稿发给姜浪滔。

经多次往来修改,同年7月19日。

双方通过最终设计稿件。

同年9月27日,原告支付正道功臣公司余款11200元,该公司出具了知识产权归属声明。

同年6月29日,姜浪滔将设计稿件发送高森喜。

同年9月21日,高森喜擅自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

根据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涉案设计合同的委托人即原告。

2015年2月2日,得知原告准备起诉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美茜日用品公司(前身为美茜贸易公司)。

因高森喜曾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故美茜日用品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

2.被告高森喜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无法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而带来的损失5万元;

3.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森喜辩称:1.其对第6感包装袋的平面设计享有著作权。

其从2010年至2014年8月任美茜贸易公司总经理,从事远红外卫生巾的策划、设计及销售等工作,对该领域很熟悉。

2012年3月左右,在进行远红外卫生巾策划时,高森喜想到将“第6感”的概念用于该卫生巾的销售,并且在姜浪滔、正道功臣公司的员工均在场时谈过该设计构思并表示希望尽快设计。

之后其联系正道功臣公司进行“第6感”包装袋的设计和商标注册事宜。

在收到委托设计合同之后,其代表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正道功臣公司合同首期款12000元,所述合同即上述合同版本1。

因其此时任职于美茜贸易公司,故前期工作以美茜贸易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涉案设计合同的甲方为美茜贸易公司,但美茜贸易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

后期工作则由姜浪滔协助高森喜进行相关设计,并由姜浪滔代表原告支付合同余款6000元。

2012年5月16日,其与姜浪滔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原告。

同年7月17日,高森喜退出公司,至今未拿到股权转让款,亦未报销其在公司筹备阶段垫付的费用。

在包装袋的设计过程中,该包装袋的设计要求、方案、思路均由高森喜提出,且第一笔设计费由其出资,故高森喜才是委托设计合同的签约方,对第6感包装袋的设计享有著作权。

2.姜浪滔及原告对第6感包装袋的平面设计均不享有著作权。

首先,姜浪滔及原告均不是《设计委托合同书》的签约方,合同传真件显示该合同上写的“高总收”、传真号码也是美茜贸易公司的号码,因此正道功臣公司的签约对象是高森喜。

至于该合同所显示的原告名称,是为了本次诉讼而添加;

其次,设计方案的提出与设计过程的沟通,均由高森喜与设计方周先生通过电话进行,合同预付款12000元亦由高森喜支付,因此合同实际履行人为高森喜;

第三,尽管设计方即正道功臣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有关知识产权及试用期归姜浪滔所有,但该证明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收取余款而作出的不真实证明。

3.涉案专利申请时高森喜早已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因此高森喜申请专利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涉案专利是其将拥有著作权的设计用于包装袋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获得,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4.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而委托涉案设计合同的稿件涉及著作权,二者是不同类型的权利,即使双方对设计稿件的著作权权属存在争议,该争议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权的归属。

5.高森喜对涉案专利有处分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高森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茜日用品公司辩称:1.其法定代表人方明端确认高森喜在美茜贸易公司工作时曾与其说过涉案专利的构思,同时关于高森喜与正道功臣公司谈过涉案专利的设计以及高森喜与姜浪滔之间的纠纷亦知情。

2.姜浪滔曾就上述专利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被维持有效,故其在确认涉案专利权人为高森喜的情形下,于2014年8月15日与高森喜签订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约定以15000元的价格受让高森喜的三项专利(含涉案专利),同时合同款项已经支付,专利权相应登记已作变更,故该转让行为均为善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1.涉案专利申请、授权及转让的相关事实2012年9月21日,高森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高森喜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与原专利权人。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15年2月2日,涉案专利权人由高森喜变更为广州美茜日用品有限公司。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9月20日,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4年8月15日,高森喜与美茜日用品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1.高森喜同意将其拥有的三件专利转让给美茜日用品公司,转让费为15000元,三件专利为: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的外观设计专利;

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的外观设计专利;

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的外观设计专利。

2.美茜日用品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转让款10000元,剩余5000元自收到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付清。

同年9月3日,高森喜向美茜日用品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已收到转让美茜公司专利费用15000元,已结清在美茜工资、提成、一切账目。

2、涉案专利委托设计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两份不同版本的针感对“第6感”卫生巾包装(以下简称涉案包装)的委托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设计合同),两份合同的主文内容一致,相关记载如下:“一、设计项目及费用:1.“第6感”卫生巾包装创意:10000元/首款,同系列延续制作:300元/款……以上项目合计收费人民币18888元。

注:甲方提供:关于新品开发的思路和总方向,提供公司的背景、企业文化、经营理念、原产品包装、经营方式、销售区域、目标消费群体相关资料以及设计好的电子牌标志。

乙方提供:包装形象创意、包装立体效果图……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设计总款项的60%(11332.8元)作为设计订金,乙方收到甲方订金设计工作开始……户名:周勇,开户行:农业银行佛山南海东二支行,卡号:62×××16……三、知识产权约定:……2)设计方案需要用人物模特或卡通图片时,由甲方提供企业的专属模特或卡通图片,如甲方不能提供,乙方寻找公告图片,人物模特的肖像权及卡通的版权责任由甲方审核承担。

3)甲方在合同款项未付清之前对乙方设计的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

甲方在合同款项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甲方在付清合同款项后,乙方所设计的作品版权和使用权由甲方所有。

……五、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甲方代表签名为姜浪滔,乙方代表签名处盖有正道功臣公司的公章。

两份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合同甲方及合同左上角的传真时间,具体区别如下:版本1中合同甲方处印刷体“广州美茜贸易有限公司”被划并改为手写体“姜浪滔”,合同左上角所显示“To:020-28077430”被划并改为“82160333,高总收”“MAR-26-201913:16”。

版本2中合同甲方处印刷体“广州美茜贸易公司”被划并改为手写体“姜浪滔广州第6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合同左上角显示“高总收”“FEB-24-202015:10”。

2012年5月3日,高森喜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以正道功臣公司垫付设计首款12000元。

2012年9月27日,正道功臣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关于涉案包装的三份设计图案,此图案下方载明:本公司已收取以上图案设计费用,知识产权及使用权归合约方姜浪滔(131××××7996)所有。

该证明盖有正道功臣公司公章。

同年9月27日,正道功臣公司出具另一份证明,该证明同样显示关于三份设计图案,并在图案下方载明:本公司已收取以上图案设计费用,知识产权以使用权归合约方姜浪滔(131××××7996)所有。

2013年11月6日,正道功臣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本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5月2日,与姜浪滔(甲方)签订了第6感包装袋的涉案设计合同,涉案设计合同上甲方名称起初写为“广州美茜贸易有限公司”,后由姜浪滔本人在甲方名称处修改为“姜浪滔”,实际签约时间和修改时间是2012年5月2日,由姜浪滔手写更正。

结合上述证明与本院对涉案设计合同存在两个不同版本的事实不予认可,可推定涉案设计合同的正确版本应为版本1,即姜浪滔为涉案设计合同的签约甲方。

正道功臣公司在对涉案包装进行设计期间,其工作人员周晖与姜浪滔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沟通设计方案,并在多次修改后确定最终设计方案。

姜浪滔将最终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高森喜。

原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申请证据保全。

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2015年1月20日据此分别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878、879、880、881、882、883号公证书。

原告与被告高森喜对涉案专利的平面设计图由正道功臣公司设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

二、关于原告的相关事实2012年5月16日,高森喜(甲方)与姜浪滔(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

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为明确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如下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在广州天河区车陂路68号地域范围内专属享有独家代理、销售广东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美洁“商标、“第6感远红外卫生巾”等系列产品……公司成立后,甲乙双方同意:除公司公账账户外,以甲方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主管财务及往来账目,乙方监督。

乙方主管日常账目和资料,甲方监督。

……在合作期限内,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含亲朋好友关系)不得单方面以任何形式(含直接、间接、变相等)避开公司独自经营公司同类产品(卫生用品系列)……”同年5月17日原告正式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高森喜,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销售卫生用品、化妆品、日用品。

同年7月17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任命姜东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撤销高森喜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2.高森喜作为股东将其原出资人民币51万元中的50万元转让给姜浪滔,转让金额为50万元,将其原出资人民币51万元中的1万元转让给姜东东,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

该决议有高森喜、姜浪滔、姜东东签名并盖有原告公章。

同年7月26日,原告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对上述变更事项进行了备案。

2012年5月16日,高森喜与姜浪滔共同投资成立原告公司,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同年7月17日,经原告股东会作出决议,撤销高森喜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与此同时,经美茜贸易公司出具证明,高森喜自2008年开始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同年6月28日,经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撤销其公司股东资格。

美茜日用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其前身为美茜贸易公司。

美茜贸易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方明端,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五金制品、个人卫生用品、婴儿尿布。

2012年6月28日,美茜公司做出股东决议,内容为公司股东由高森喜、方明端变更为方明端、曾思洁。

同年7月2日,工商部门核准了该项变更。

同年11月2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美茜贸易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美茜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4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四、其它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在第五类商品上注册“第6感”商标,并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该商标的内容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设计合同、银行支付凭证、收据、公证书、合作协议书、美茜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正道功臣公司出具的证明、费用报销单、工商登记资料、注册商标证明,被告提供的专利转让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及美茜日用品公司均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所有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是美茜日用品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一、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所有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设计合同是委托人与正道功臣公司就涉案包装设计及相关知识产权等所作出的约定。

该合同甲方处虽显示为美茜贸易公司,但被告美茜日用品公司(前身为美茜贸易公司)并未主张美茜贸易公司为该合同的缔约方;

原告与被告高森喜对涉案设计合同主文内容均无异议,但对于合同当事人存在争议,即双方均主张其是涉案设计合同的当事人。

故,原告是否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所有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为涉案设计合同的当事人。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设计合同的当事人。

第一,从涉案设计合同的订立目的来看,涉案设计合同订立于2012年5月2日,高森喜与姜浪滔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并于次日成立原告。

虽然涉案设计合同订立在原告成立之前,但从涉案设计合同的缔约过程分析,首先,高森喜与姜浪滔曾共同向合同相对人正道功臣公司作出包括涉案包装的设计构思、合同价款等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高森喜亦承认上述意思表示是其与姜浪滔为合作开发涉案专利产品并成立新公司而作出的;

其次,以涉案合作协议记载,原告成立之初的股东为高森喜、姜浪滔,法定代表人为高森喜,且原告的主要设立目的为代理、销售包括专利产品在内的系列产品。

可见原告的设立目的与涉案设计合同的目相一致。

第二,从涉案专利的设计分析,涉案专利显示有“第6感”的图案,而原告在公司成立后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在第五类商品上注册“第6感”商标并获准注册,该商标的内容与涉案专利的“第6感”的图案设计相同,可以推断原告曾将该“第6感”的图案同时用于涉案专利的设计与作为商标使用。

第三,从涉案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首先,正道功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的职员姜浪滔沟通涉案专利的设计事宜,且最终设计稿由正道功臣公司与姜浪滔共同确定,高森喜于庭审时亦确认姜浪滔曾跟进涉案专利的后续设计;

其次,涉案设计合同的首期款由高森喜支付,合同尾款由姜浪滔支付,尽管高森喜、姜浪滔支付的款项是否经原告报销并不明确,结合高森喜、姜浪滔均为原告股东的事实,可以推断高森喜、姜浪滔的上述付款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涉案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为原告。

综上,从涉案设计合同的订立目的、履行过程以及涉案专利的设计等综合分析,原告主张其为涉案设计合同的委托方,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设计合同是原告与正道功臣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技术成果的归属作出约定。

根据涉案设计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在付清合同款项后,正道功臣公司所设计的作品版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2012年9月27日正道功臣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已经收取涉案专利的图案设计费,且知识产权及使用权归合约方姜浪滔所有。

根据上述关于原告为涉案设计合同委托方的分析,合同中相关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应视为原告与正道功臣公司之间的约定,且后续证明应视为双方就相关知识产权归属的进一步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作为涉案设计合同的委托方,依约定享有涉案专利的知识产权。

关于高森喜称原告依据涉案设计合同仅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美茜日用品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关于专利权转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因专利权属财产权,该类权利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登记的方式获得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在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故在无例外规定的情形下该类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参照《》第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高森喜对涉案专利不具有所有权,其转让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美茜日用品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对其受让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负有证明责任。

美茜日用品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姜浪滔签订了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并以15000元的价格受让含涉案专利权在内的三个专利(均为原告与高森喜因专利权权属发生纠纷的专利)权利,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理登记,除此之外,对其受让时是否善意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作出任何说明。

高森喜曾是美茜日用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美茜日用品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于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其知晓高森喜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同时专利转让价格远低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而美茜日用品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从涉案专利的转让过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专利的转让价格等因素综合分析,美茜日用品公司与高森喜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难以认定美茜日用品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

故,对美茜日用品公司关于善意取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高森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专利号为ZL201230457496.7、名称为“包装袋(远红外日用型卫生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归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高森喜、广州美茜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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