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三初字第00046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风,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六安市大别山路滨河御景明峰五金电料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吴晓风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