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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王一×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刑初字第527号
案件名称耿××、王一×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王一×,崔××,张一×,张二×,刘××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添,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一×,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后于同年8月1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现候审。

被告人崔××,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后于同年8月1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现候审。

被告人张一×,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后于同年8月1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现候审。

被告人张二×,农民。

2013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后于同年8月1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现候审。

被告人刘××,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后于同年8月1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王一×、崔××、张一×、张二×、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添,被告人王一×、崔××、张一×、张二×、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间,被告人耿××与其妻子王一×租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村一平房,购买造假设备并雇用被告人崔××、张一×、张二×、刘××利用所购进伪造的知名品牌“42°/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的酒瓶、防卫标识、商标、包装盒等物品及自购进的散装白酒,灌装制成上述知名品牌白酒“42°/500ML牛栏山陈酿”销卖获利。

由被告人耿××负责统一管理,被告人刘××负责灌酒、被告人崔××负责压盖、被告人王一×负责擦拭酒瓶、被告人张二×负责贴标签,被告人张一×负责装箱封箱。

同年5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将该处造价窝点查获,现场查扣6852瓶伪造的“42°/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及酒瓶、防卫标识、商标、包装盒、制假设备等物品。

被告人王一×、崔××、张一×、张二×、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商标注册、持有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被扣押的涉案已制成的6852瓶瓶装“42°/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均为假酒,其价值合计人民币685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孙××、王二×的证言。

2、被告人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

3、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书、产品价格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书、商标注册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王一×、崔××、张一×、张二×、刘××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耿××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王一×、崔××、张一×、张二×、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耿××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制假时间短,金额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宜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王一×、崔××、张一×、张二×、刘××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崔××、张一×、张二×、刘××受雇于被告人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五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一×、崔××、张一×、张二×、刘××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系主犯,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二×曾因危险驾驶罪受处罚,现再次犯罪,量刑时应予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人王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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