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巴南区宗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翔,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巴南区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翔,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以下简称宗申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会社)、原审被告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宗申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然、徐翔,被上诉人本田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张黎明和原审被告宗申机车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然、徐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田会社一审诉称:本田会社是名称为“摩托车用头灯”ZL200530013522.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5年4月28日申请,2006年1月18日公告授权。
本田会社于2013年发现“宗申”品牌型号为ZS110-9D的摩托车上安装的车头灯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
2013年7月17日,本田会社委托代理人向宗申进出口公司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盖有宗申进出口公司印鉴的账单两份。
2014年4月9日,本田会社还委托代理人到宗申进出口公司经营处重庆市巴南区宗申工业园内购得了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ZS110-9D型号摩托车,并取得了盖有宗申进出口公司印鉴的订购单一张和银行贷记回单一张,以及盖有宗申机车制造公司印鉴的收据一张。
本田会社于2014年4月16日从购买的ZS110-9D型号摩托车头部拆解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认为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
此外,本田会社在www.zongshen.cc网站上发现,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ZS110-9D型号摩托车被标示为2010年款车型。
经调查发现,上述网站由宗申机车制造公司注册。
本田会社认为,自2010年至今,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获得高额非法收益,使本田会社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田会社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制造、销售的摩托车用车头灯产品侵犯了本田会社的ZL20053001352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本田会社ZL20053001352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用车头灯产品;
3、判令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安装有上述侵权产品的ZS110-9D型号摩托车;
4、判令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向本田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5、判令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其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首先本田会社指控侵权的产品属于零部件,而宗申机车制造公司是整车制造商,均向第三方采购零部件生产整车,自身不生产零部件。
其次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并未取得涉案ZS110-9D型号摩托车的强制性认证,因而没有生产、销售涉案该型号摩托车的资格。
再次涉案公证有重大瑕疵,公证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且公证处对公证事项没有管辖权,本田会社是在国内从重庆银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公证员未核对交易双方的信息,取得的票据为海外销售单据,因而不能证明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销售了该产品。
此外,此销售行为最终应完成于国外,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
2、其没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产品手册来源不明,涉案网站也非被告登记注册,且相关图片均未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完整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对,不能作为认定许诺销售的证据。
3、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
零部件产品不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相关公众更关注零部件的功能性设计特征而非其外观。
在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已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4、本田会社主张涉案零部件侵权与其另案主张整车侵权构成重复诉讼。
5、本田会社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缺乏依据,律师费和公证费明显偏高。
由于本田会社在另案中已经针对整车侵权提起了赔偿,不应在本案中再对零部件侵权要求赔偿。
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依据公证书中认定的销售数量进行赔偿,不能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田会社于200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摩托车用头灯”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8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田会社,专利号为ZL200530013522.7。
“摩托车用头灯”外观设计专利为左右对称的双肾外形二灯式设计,上侧轮廓线呈阶梯状,下侧轮廓线呈长弧线状,呈三角形的伸出部位于前大灯区域的左右两端且有6个圆点形阵列,垂直方向有棱线的T字形反光牌装饰部将前大灯区域分隔为左右对称部分。
2013年7月17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到重庆市兴科大道322号银翔公司处购买了摩托车配件两套,当场支付人民币660元并取得了抬头和落款为宗申进出口公司且盖有宗申进出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英文商业发票两份。
商业发票上记载买方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海湾公司,地址为新加坡荷兰路103号,发出地为中国重庆,目的地空白,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品名包括FUTURE样式86100-I225-C000、NEAR样式86100-G272-0000、SAVE样式86100-H281-C000的前车灯等各一件,单价分别为FOB重庆8.8美元/件、6.5美元/件和8.6美元/件等,合计金额53.96美元。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封存的车灯及外包装上均粘贴有“86100-G272-0000,HEADLIGHT,ZS100-9D前照灯”字样的标贴。
2013年10月19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琶洲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B区13.1馆“ZONGSHEN”展位内取得了名称为“PRODUCTSMANUAL2014”的宣传册一份以及名称为“李超”、“高玉峰”的名片各一张。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名片记载,李超为宗申机车集团以及宗申进出口公司的业务经理和宗申进出口公司驻菲律宾办事处的商务代表,高玉峰为宗申机车集团和宗申进出口公司的美洲课业务代表。
宣传册用英文记载了宗申进出口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以及www.zongshenmotor.com域名,宣传册上显示有标注型号为ZS110-9D摩托车的侧视图并标注长宽高为1850*690*1120mm,质量为95kg,最高车速为75km/h。
2014年3月14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zongshen.cc“宗申产业集团”网站后,在“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介绍页面下点击“进入宗申机车网站”链接,进入了zongshenmotor.com“宗申摩托”网站,并在该网站发现了标注型号为ZS110-9D摩托车的侧视图并标注长宽高为1900*697*1057mm,质量为95kg,最高车速为80km/h。
经链接进入www.cqgseb.cn“工商网监”网站显示,域名(链接)地址www.zongshen.cc对应的网站名称为宗申产业集团网站,网络经营者基本信息中的名称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标识发放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
域名(链接)地址zongshenmotor.com对应的网站名称为宗申摩托,网络经营者基本信息中的名称为宗申机车制造公司,电子标识发��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
经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zongshen.cc网站的主办单位和网站名称均为宗申机车制造公司,网站负责人为陈孝友,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渝I**备09055461号-2,审核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www.zongshenmotor.com网站由陈孝友主办,网站名称为孝友信息网,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渝I**备10200736号-1,审核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
2014年4月9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宗申工业园,向该工业园内宗申进出口公司的业务经理李超购买了型号为ZS110-42B和ZS110-9D的摩托车各一辆,并取得了金额为1278元且盖有宗申机车制造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张以及金额为6278元、抬头和落款为宗申进出口公司且盖有宗申进出口公司印鉴的英文形式发票一份。
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青岛东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时间为2014年4月9日;
收款回单日期为2014年3月4日,收款人为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付款人为贾宁,金额为5000元。
回单上还手写记载了1402-177预付款5000元,李超5/3-14字样;
形式发票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买方为青岛东方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青岛铁山工业园,交付方式为交付至重庆,品名包括ZS110-42B和ZS110-9D各一件,FOB重庆价格分别为3220元和3058元,合计6278元。
形式发票还记载买方需在签署形式发票后支付发票总额的50%,余额在交货前支付,收款人为宗申进出口公司,运输路线为重庆至上海,运输日期为在收到货款后25个工作日以内,形式发票的有效期为30日。
发票上还用中文记载了以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为开户人的帐户信息。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公证购买的摩托车进行拆解后取得零部件三件,由公证员将零部件装箱密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根据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显示,ZS110-9D型号两轮摩托车的产品认证证书编号为2014011102739510,申请人及制造商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厂为宗申机车制造公司,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
根据CCC产品认证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显示,ZS110-9D型号两轮摩托车的产品认证证书编号为2014011102739510,制造商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证书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宗申机车制造公司提供的摩托车公告产品技术参数以及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网站查询显示,ZS110-9D型号两轮摩托车发布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企业名称处填写为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且附图显示该型摩托车头灯采用的是类似单灯式外观设计,下侧轮廓线呈尖角状,中间没有T字形反光牌装饰。
整车长宽高为1895*710*1120,装备质量为97kg,最高车速80km/h。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因宗申机车制造公司是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因而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经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与宗申进出口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宗申进出口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侵犯了本田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宗申进出口公司销售了涉案摩托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3)沪黄证经字第7983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17日到重庆市兴科大道322号银翔公司处以6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摩托车配件两套并取得了英文商业发票两份,由此可以证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从银翔公司购买涉案摩托车配件的事实。
然而,商业发票是出口方向进口方开列的发货价目清单,是买卖双方记账的依据和进出口报关的文件。
公证书所附商业发票上记载买方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海湾公司而非公证申请人或原告本田会社,发票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而非公证购买时间7月17日,并且发票上所购货物以美元计价而非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2013)沪黄证经字第7983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上的内容与公证事实并不完全相符,且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注明为保全证据的行为公证,非文书公证,未能证明公证时所取得发票的过程以及发票内容的真实性。
因此,本田会社主张宗申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销售了涉案摩托车配件仅有商业发票为证,缺乏公证书证明,且因商业发票记载内容与本田会社陈述及公证事实有差异,其证明力不足,对本田会社提出的宗申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销售了涉案摩托车配件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经字第3861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9日到重庆市巴南区的宗申工业园向宗申进出口公司的业务经理李超购买了型号为ZS110-42B和ZS110-9D的摩托车各一辆,对所��证购买的摩托车进行拆解后取得零部件三件,并取得了收据、收款回单及形式发票各一份,由此可以证明宗申进出口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的事实。
宗申进出口公司提出的涉案摩托车未取得强制性认证、形式发票为海外销售发票、公证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以及公证处没有管辖权等理由,不能推翻公证事实。
(二)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本田会社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摩托车用头灯”的灯罩是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设计特征最为明显。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罩侧面呈水滴状,俯看灯罩呈V字形状。
灯罩正面下侧轮廓线呈长弧线状,前大灯区域为二灯式左右对称的双肾外形设计,三角形的伸出部位于前大灯区域的左右两端且有6个圆点形阵列,垂直方向有棱线的T字形反光牌装饰部将前大灯区域分隔为左右对称部分。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摩托车前车灯灯罩同样侧面呈水滴状,俯看灯罩呈V字形状,下侧轮廓线呈长弧线状,前大灯区域为二灯式左右对称的双肾外形设计,三角形的伸出部位于前大灯区域的左右两端且有6个圆点形阵列,垂直方向有棱线的T字形反光牌装饰部将前大灯区域分隔为左右对称部分。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虽然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为“摩托车用头灯”,而被诉侵权设计用于摩托车整车,但两者���于零部件与整车的关系,从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判断,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宗申进出口公司销售以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用头灯”作为零部件制造的摩托车,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该行为侵犯了本田��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宗申进出口公司提出涉案销售行为最终应完成于国外因而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零部件产品不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等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宗申进出口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根据宗申进出口公司举示的三份摩托车整车专利文献,虽然前车灯灯罩同样侧面类似水滴状,下侧轮廓线呈长弧线状,但前大灯区域为二灯式左右对称的双肾外形的设计特征并不明显,也无法观察到位于前大灯区域的左右两端的三角形伸出部有6个圆点形阵列,以及垂直方向有棱线的T字形反光牌装饰部将前大灯区域分隔为左右对称部分等设计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宗申进出口公司所举示的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宗申进出口公司据此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二、本田会社诉称的其他侵权行为证据不足。
(一)本田会社诉称宗申机车制造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的证据不足。
虽然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经字第3861号公证书证明了宗申进出口公司销售摩托车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注明为保全证据的行为公证,非文书公证,未能证明公证时所取得收据、回单和形式发票的过程以及这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田会社以公证书所附收据上的印章以及回单和形式发票上的文字记载为据主张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也参与了销售涉案摩托车的行为证据不充分。
首先,收据虽然加盖有宗申机车制造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记载的交款单位并非公证申请人或原告本田会社,而是青岛东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其次,回单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虽然为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但日期为2014年3月4日,付款人记载为贾宁并非公证申请人或本田会社;
再次,形式发票是一种非正式发票,是卖方对潜在的买方报价的一种形式,并在双方签章后可以形成合同关系。
涉案形式发票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买方为青岛东方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非公证申请人或本田会社,发票还记载买方需在签署形式发票后支付发票总额的50%,余额在交货前支付,收款人和卖方为宗申进出口公司,运输路线为重庆至上海,运输日期为在收到货款后25个工作��以内,发票的有效期为30日,这些内容均与本田会社所陈述的交易过程以及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同。
可见,收据上的印章以及回单和发票上的文字记载虽然有宗申机车制造公司的信息,但收据、回单和发票上关于付款人、买卖双方以及日期、支付方式等内容与公证事实和本田会社的陈述并不完全相符,且即使宗申机车制造公司实际收到了形式发票所记载的款项,其行为也符合买卖双方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不能因此将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作为买卖当事人。
本田会社主张宗申机车制造公司销售了涉案摩托车缺乏公证书支持,其仅以收据、回单和形式发票上的部分信息作为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田会社诉称宗申机车制造公司和宗申进出口公司生产和许诺销售涉案摩托车侵权的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2013)沪嘉证经字第1435号公证书证明,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琶洲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B区13.1馆“ZONGSHEN”展位内发放了名称为“PRODUCTSMANUAL2014”且记载了被告宗申进出口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的宣传册以及宗申机车集团、宗申进出口公司的业务经理和宗申进出口公司驻菲律宾办事处的商务代表李超、宗申机车集团和宗申进出口公司的美洲课业务代表高玉峰的名片。
宗申进出口公司提出宣传手册来源不明的理由不能推翻该公证事实。
然而,涉案宣传册内以及宣传册封底记载的www.zongshenmotor.com网站上虽然均显示有标注型号为ZS110-9D摩托车的侧视图,但无法观察该摩托车用头灯的外观设计,以致于不能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本田会社认为宣传册与网站上型号为ZS110-9D的摩托车与其通过公证取得的涉案摩托车用头灯具有相同的外观设计缺乏证据支持。
首先,宣传册上显示型号为ZS110-9D摩托车标注长宽高为1850*690*1120mm,质量为95kg,最高车速为75km/h;
www.zongshenmotor.com网站显示ZS110-9D摩托车标注长宽高为1900*697*1057mm,质量为95kg,最高车速为80km/h;
而宗申机车制造公司提供的摩托车公告产品技术参数以及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网站查询资料证明ZS110-9D型号摩托车整车长宽高为1895*710*1120,装备质量为97kg,最高车速80km/h。
由于三份证据标注的ZS110-9D型号摩托车尺寸及参数均不相同,可以推定ZS110-9D型号的摩托车存在不同的外观设计。
其次,根据CCC产品认证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以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显示,证书编号为2014011102739510的ZS110-9D型号两轮摩托车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宗申机车制造公司提供的摩托车公告产品技术参数以及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网站查询资料证明ZS110-9D型号两轮摩托车发布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也即2014年4月9日涉案公证购买行为在前,而证书编号为2014011102739510的ZS110-9D型号摩托车发布在后。
第三,宗申机车制造公司提供的摩托车公告产品技术参数以及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网站查询资料附图证明ZS110-9D型号两轮摩托车头灯采用的是前大灯区域一体式设计,下侧轮廓线呈尖角状,中间没有T字形反光牌装饰,与涉案公证实物的外观设计不同;
第四,本田会社举示的从银翔公司购买的摩托车用头灯产品虽然也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但却粘贴有“86100-G272-0000,HEADLIGHT,ZS100-9D前照灯”字样的标贴,也可以推定摩托车用头灯作为一种零部件并非是某型号摩托车整车专属使用。
综上所述,由于一种车辆型式可能包括其变型和改型车型,本田会社主张宗申机车制造公司和宗申进出口公司许诺销售ZS110-9D型号摩托车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ZS110-9D型号摩托车存在多种外观设计的可能,且本田会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宣传册和涉案网站上摩托车用头灯的外观设计特征,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同理,虽然根据CCC产品认证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以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显示,证书编号为2014011102739510的ZS110-9D型号两轮摩托车的制造商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厂为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且宗申机车制造公司提供的摩托车公告产品技术参数以及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网站查询资料也注明ZS110-9D型号摩托车的企业名称为宗申机车制造公司,但因ZS110-9D型号摩托车存在多种外观设计的可能,而宗申机车制造公司提供的摩托车公告产品技术参��以及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网站查询资料显示了车头灯采用单灯式外观设计的ZS110-9D型号摩托车,且本田会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宗申进出口公司购买的摩托车的生产者,也没有证明宗申机车制造公司所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的车头灯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本田会社诉称宗申机车制造公司和宗申进出口公司生产涉案摩托车侵权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三、宗申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宗申进出口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侵犯了本田会社就ZL200530013522.7号“摩托车用头灯”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了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田会社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作为裁判损失的依据,且本田会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
鉴于涉案“摩托车用头灯”专利产品系摩托车整车的零部件且价格较低,因此一审法院参考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至于宗申进出口公司提出本田会社已另案就宗申进出口公司销售ZS110-9D型摩托车行为起诉因而存在重复诉讼以及重复索赔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两案涉及不同的事实行为,因而不构成就同一侵权行为重复诉讼或重复索赔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4月28日,专利期限已经届满,本田会社诉请要求判令宗申进出口公司停止销售安装有涉案侵权车用头灯产品的摩托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宗申进出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错误,上海市黄埔公证处(2014)沪黄证经字第3861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予以采纳。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68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重复诉讼而不就摩托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分割而作出判决,显然属于双重赔偿。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由于本案涉及的摩托车没有取得3C认证资格,无法通过正常销售,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且被上诉人因过高的提起赔偿请求而不被支持部分的诉讼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判决双方合理负担诉讼费。
本田会社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一审判决有关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主要依据3861号公证书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销售了侵权产品系结合多方因素综合判定,对事实的认定正确且依据充分,一审判决对多份公证书证据的认定标准前后统一,并无矛盾之处;
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与(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68号案构成重复诉讼具有充分的法律依���;
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适中,对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宗申机车制造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本案与(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68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作如下评述:一、上诉人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经字第3861号公证书,认定宗申进出口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虽辩称该386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不真实,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证文书中所附的收据、回单和形式发票的真实性与否并不能影响该公证的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本案与(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68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68号案的当事人虽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且被上诉人在本案和(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68号案两案中分别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侵犯其享有权利的不同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与(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68号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是否过高。
因本田会社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作为裁判损失的依据,且本田会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参考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因该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取得3C认定而无法正常销售、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和赔偿金额过高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宗申进出口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承担不公平的上诉理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金额”,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本田会社的诉讼标的为50万元,而最终法院主张其胜诉的金额为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用8800元应当由宗申进出口公司和本田会社负担,一审判决未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合本案案件的性质及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用8800元,由本田会社负担2400元,宗申进出口公司负担64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宗申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2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