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知民初字第35号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
法定代表人:许志芬。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兰。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代表人:先大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现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程宏富,厂长。
被告:程宏富,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现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麻线街*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54********,原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代表人:林樟生,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店经营者,福建省永泰县东洋乡人,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501251984********。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代表人:陈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店经营者,广东省揭阳市人,现住揭阳市市辖区。
被告: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代表人:方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店经营者,广东省普宁市人,现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程宏富、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禹、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原投资人程宏富、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的代表人林樟生、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的代表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小瓶糊涂”(商标注册证号是:8424768)“醉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第3504544号)、“百年糊塗醉”(商标注册证号是:第6282174号)、“大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第1482566号)、“小百年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第8281396号)的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糊塗及图”“糊塗”“百年糊塗酒”“小瓶糊涂”等商标并生产糊塗牌系列酒,糊塗牌系列酒以其优质的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其“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分别被贵州市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生产“小糊涂醉”酒,并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小瓶糊涂”(商标注册证号是:8424768)的商标相近似的标示“小糊涂醉”。
其余被告是个体户,各被告的经营者在各自店铺内大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程宏富是个人独资企业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小瓶糊涂”(商标注册证号是:8424768)、“醉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第3504544号)、“百年糊塗醉”(商标注册证号是:第6282174号)、“大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第1482566号)、“小百年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第8281396号)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小糊涂醉”酒。
2、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小糊涂醉”酒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593093号“糊塗及图”、第1498599号“糊塗”、第1571666号“百年糊塗酒”、第8424768号“小瓶糊塗”、第3504544号“醉糊塗”、第1482566号“大糊塗”、第8281396号“小百年糊塗”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生产糊涂系列产品。
4、(2015)粤佛禅城第00434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5、商评驰字(2012)38号通报,证明原告第1571666号“百年糊塗酒”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07)铜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第593093号“糊塗及图”商标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7、部分电视广告合同、户外广告合同、车身广告合同,8、全国部分城市广告宣传照片,这二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视广告、户外广告、车身广告、终端客户广告等多种形式投入巨资宣传百年糊涂酒。
9、百年糊涂酒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产品推广,百年糊涂酒及糊涂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识度,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
10、ZL201030204578.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百年糊涂酒产品包装早已获得外观专利权。
11、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程宏富辩称:一、建厂多年,从未设计、生产涉案诉讼中的酒的包装及产品。
二、与林樟生没有任何交易与合作,互不相识。
三、与涉案的其他企业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合作、许可和其他任何行业。
四、企业名称被别人盗用,原告诉称我方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生产、销售过相关的侵权产品。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程宏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泸州市质检局鉴定中心提供的报告,证明林樟生提供的质检报告不是真实的,印章和名称和样式都不一样。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辩称:一、我店销售的“小糊涂醉”酒进货渠道合法。
二、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不构成误导公众。
三、即使涉案商品侵犯商标权,因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义务去辨别。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出示的证据有: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工商营业执照的原件、进货渠道单子、进货的厂家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进货合法。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辩称:我店销售的“小糊涂醉”酒没有仿冒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
“小糊涂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小糊涂醉”酒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会使消费者误认;
被答辩人无独占使用的权利,答辩人在产品名称中使用“小糊涂醉”不构成侵权;
我店有证据能证明销售的“小糊涂醉”酒是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我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提供的证据有:第一份,酒类附随单,有原件,证明货物的来源是合法的。
第二份,第五被告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的营业执照和商品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证明合法经营。
第三份,糊涂酒的图册,证明外观跟价格跟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不一样的,原告的系列酒是高端酒,我们销售的“小糊涂醉”酒是低端的酒。
被告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程宏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是他们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十份公证书没有异议,是否真实不清楚,进货渠道怎么来也不清楚,酒不是我方生产的,不予认可。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方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不能证明我销售的商品就是侵权的。
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
证据六判决书如果能作为证据的话,那我也提交一份北京市的民事判决书。
对七、八、九、十证据,及十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营业执照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意见,但我们的产品跟他们的包装跟价格是不一样的,我们没有侵权。
原告对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程宏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以他们的意见为准,但缺乏关联性。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对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程宏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不太清楚这个事,林樟生提供的这个检验报告我们也只有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榕城区创大食品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榕城区创大食品店经营事项与对方所说的不一致。
检验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原件,不能确认。
进货渠道单子不是发票,也没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程宏富对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检验报告是复印件,是伪造的,不真实的,第一,我们没有生产这个酒。
第二,日期、公章是假的。
对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的上家批发商的资质不怀疑。
原告对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五被告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的营业执照和商品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都没有异议。
对于附随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酒类附随单是确保酒类商品的查找来源的重要凭据,是随货的单据,但该份单上没有标识产品的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也没有备案登记号、车牌号,不符合商务部的规定,不是客观存在的,无法真实地反映酒类产品的合法来源和货物真实来源。
对于图片,有异议,百年糊涂酒除了这个产品外,还有很多产品,但无法证实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销售的糊涂酒没有侵犯我们的商标权。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成酒厂、程宏富对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五被告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的营业执照和商品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都没有异议。
对于图册不发表意见。
对于酒类附随单,应是真实的,但这个印章和来源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59309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糊塗及图”,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限期自2012年04月30日至2022年04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09月26日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593093号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9859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糊塗”,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限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
2010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49859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716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百年糊塗酒”,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限期自2011年05月14日至2021年05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09月23日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1571666号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42476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小瓶糊塗”,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限期自2011年07月07日至2021年07月0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825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大糊塗”,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白酒、果酒,注册有效限期自200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
2010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48256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28139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小百年糊塗”,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米酒、黄酒、果酒等,注册有效限期自2011年05月14日至2021年0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50454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醉糊涂”,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限期自2004年10月07日至2014年10月06日止。
2014年10月2日,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从被告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购进涉案白酒“小糊涂醉”一件,单价78元。
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441900046657。
2014年11月1日,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从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购进涉案白酒“小糊涂醉”六支。
2015年4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杜启成、冯气明与申请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凌到广东省揭阳市望江北路标识有“金乐购物上义店”字样的商铺购买标识有“小糊涂醉”字样的酒两瓶,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了金乐购物上义店小票一张(单号:007915042800474)。
2015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粤佛禅城第004342号公证书。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金乐购物上义店使用注册号44××7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经营者姓名林樟生,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由于本案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所在地属揭阳市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能相互佐证,证实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糊塗及图”、“糊塗”、“百年糊塗酒”、“小瓶糊塗”、“百年糊塗醉”、“大糊塗”、“小百年糊塗”商标注册人,其中第593093号注册商标“糊塗及图”有效限期至2022年04月29日,第1498599号注册商标“糊塗”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第1571666号注册商标“百年糊塗酒”有效限期至2021年05月13日,第8424768号注册商标“小瓶糊涂”有效限期至2021年07月06日,第1482566号注册商标“大糊塗”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第8281396号注册商标“小百年糊塗”有效限期至2021年05月13日。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6282174号注册商标“百年糊塗醉”,原告未提交该商标注册证原件进行质证;
第3504544号注册商标“醉糊涂”有效限期至2014年10月06日,原告未能提供《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故原告主张第6282174号和第35045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白酒标有“小糊涂醉”标识,在同一种商品上(酒类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控侵权的白酒之来源产生混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白酒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本院认定上述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家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金乐购物上义店,工商注册名称为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故应由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因侵权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参考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主观故意或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各赔偿人民币4000元。
原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生产的,四川省泸州造酒厂提交了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原件进行抗辩,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销售的“小糊涂醉”白酒确系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生产的产品,故本院不能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生产的。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程宏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93093号、第1498599号、第1571666号、第8424768号、第1482566号、第8281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糊涂醉”酒;
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在内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各负担人民币660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创大食品店、普宁市燎原春平食品商店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泓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李洁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泽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