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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军与广州熵能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77号
案件名称陈志军与广州熵能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军,广州熵能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陈志军,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蒋雪琴,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熵能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石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军诉被告广州熵能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雪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实际参与专利号为ZL200510036563.7的一种热塑性树脂的防滴落剂及其制备和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研发。

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不另外给原告提供奖励,但同意该专利为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

后原告发现专利证书权利人仅有被告,于是多次催促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转让申请,被告一直未予办理。

故请求法院:1.确认专利号为ZL200510036563.7的一种热塑性树脂的防滴落剂及其制备和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为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

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关于专利权属的口头约定并不存在,原告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按照被告的指示从事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信息搜集与反馈,并未对涉案专利的研发做出过实质性贡献,因此,原告不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超出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丧失了胜诉权,主观恶意明显。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12月30日,原名称为广州熵能聚合物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州熵能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正式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销售部门工作,对涉案专利产品的效果和推广的过程进行反馈,未涉及到产品投入之前的相关信息反馈。

涉案第ZL200510036563.7号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热塑性树脂的防滴落剂及其制备和使用方法,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6月10日。

发明人为石建伟,专利权人为广州熵能聚合物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广州熵能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是被告公司最主要的一项专利,其产品为公司主打产品,占据公司主要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记录、入职证明、专利公告文件以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是对专利享有所有权,而专利权权属并非债权,其本质是一种物权权利,附着于专利之上,因专利的存在而存在,因专利的消灭而消灭,权属争议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其一,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涉案专利是为执行被告公司的任务而完成,是被告公司最主要的一项专利,被告为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资金,符合属职务发明之意。

其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关于专利权属问题另行作出约定。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就专利权属问题有过口头约定,但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对此亦不认可。

其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

原告2004年入职被告任职销售经理一职,庭审中确认其没有涉及到产品投入之前的相关反馈工作,而是在从事销售的过程中,对产品的效果和推广的过程进行反馈,原告在收集信息过程中利用被告的条件开拓渠道,差旅费由被告报销。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的研究开发作出实质性贡献。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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