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3民初335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都县廷华净水器门市部,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621号,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5UTJPU85。
经营者:彭廷华。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都县廷华净水器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