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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黄知民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知民初字第4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职务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55号。

组织机构代码:75044309-7。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顺,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A座。

组织机构代码:10432151-1。

法定代表人李连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顺,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震,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林海涛担任主审,与审判员李红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及被告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刘晓丽及被告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初,原告发现被告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贸海悦大酒店”)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拉杆箱、钱包、肩背包、男鞋、裤子等商品。

2013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山东省胶南市公证处对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男鞋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胶南市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胶南证经字第363号《公证书》。

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系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

原告认为,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利用高端消费群体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源自原告名牌商品,而非其他依据销售环境足以判断的假冒商品,这使得其销售假冒商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售假行为而更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系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唯一的法人股东,应对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裤子商品;

2、判令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青岛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等方式予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赔偿原告因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裤子商品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取证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3万元;

5、判令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对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对以上第3、4项诉讼请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河北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具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过错,不符合侵犯商标权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购买商品的店铺虽然位于答辩人酒店一楼,但是该商铺悬挂独立的门头,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商铺自身独立经营,与答辩人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答辩人与何佳美签订的《酒店商场租赁合同书》中明确写明,乙方(何佳美)的义务包含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区域从事非法经营和活动。

答辩人监督何佳美悬挂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禁止其从事非法经营和活动,已经尽到一般出租人的注意义务,并且将何佳美经营的商铺与酒店明确区分,一般消费者可以清楚的判断答辩人与何佳美不存在共同经营。

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答辩人为独立经营的公司,具有完备的财务账册,开设独立账户,每年聘用专业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股东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原告诉请中要求答辩人股东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有限公司取得第24102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有效期为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4类:帽子、鞋。

2、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有限公司将第24102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经过二次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短袜、长统袜,围巾,披肩,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毛衣,衬衫,妇女用紧身褡,套装,背心,马甲,防水衣,裙子,外衣,套头毛衣,裤子,连衣裙,夹克,长袍,浴衣,浴袍,紧身衣,女紧身衣,领结,领带,背带,服装带。

3、经原告申请,2013年11月21日上午十二时许,山东省胶南市公证处公证员林平基、公证处工作人员林忠剑、罗文林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厚盛一起来到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55号的世贸海悦大酒店,购买人王厚盛进入一楼前台左侧的一个隔间商店。

该商店的玻璃门上方有“BMWLifestyle”的标识,店里只有一名女售货员,没有胸牌,正销售一些箱包、腰带、衣服、鞋子等商品,购买人王厚盛以普通顾客身份在此商店里购买了一大一小两个拉杆箱、两个肩背包、四个钱包、一双鞋和一条裤子共十件商品,上述商品上面均有“LV”或“Louisvuitton”装饰图案,有些商品还挂着具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吊牌,购买人王厚盛在与女售货员谈妥价格后,随该女售货员去旁边的该酒店处结账并付款,上述商品共花费人民币六万三千元整。

购买人王厚盛在该前台结账后取得了宾客账单、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发票联各一份,POS机付款回单两张,其中发票联上登记付费项目为住宿,共计六万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整(包括购买人的房费八百八十八元),本处公证人员罗文林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此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购买结束后,购买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林忠剑、罗文林的监督下将上述购买的全部商品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处,购买人王厚盛对所购买的全部商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林忠剑同时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上述商品也进行了拍照,取得商品照片十二张。

接着,购买人将肩背包、钱包、鞋子和裤子装入到大拉杆箱内,将两个拉杆箱分别用纸箱包装。

公证处在两个包装箱的每一处接缝均粘贴了公证处制作的带有公证处印鉴的封条,然后用透明胶带将纸箱全部封好。

公证人员林忠剑对封好的两个包装纸箱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上述两个包装纸箱由购买人带回保存,上述宾客账单、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发票联、POS机付款回单原件由购买人保存。

经当庭勘验,涉案的裤子有很多处使用了“”标识。

4、部分媒体对原告的品牌进行宣传。

2012年11月,中国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奢华的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一书,该书认为LV是皮箱与皮件领域数一数二的品牌,也是当今奢华品牌的象征,对LV品牌的历史、设计思念及设计精品进行了较为详细和全面的介绍。

《嘉人》杂志(2010年7月号)刊载了《“LOUISVUITTON”回顾1867-2010年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一文。

《嘉人》杂志(2011年6月号)刊载了《值得期待的时尚盛宴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一文。

胡润百富网(www.hurun.net)“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栏目中,路易威登品牌2012年和2013年连续两年被认为是最受青睐的送礼品牌之一。

5、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500元,公证费200元,购买涉案物品1500元,差旅费(住宿费和交通费)1195.2元。

6、原告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张学谦出具了一份《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涉案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上述商品不是商标权人公司生产的商品。

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证实与世贸海悦大酒店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没有委托或授权世贸海悦大酒店或者任何与之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或零售任何带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

所有正品“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包括在中国各省市合共四十六家“路易威登”专卖店。

目前在青岛市内有一家“路易威登”专卖店,位于市南区澳门路117号海信广场一层125/127商铺。

7、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酒店商场租赁合同》,并称出售商品的商场系由何佳美经营,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与何佳美系租赁关系,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应当由何佳美承担。

8、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有自己独立的银行存款账户。

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提供了其自2012年至2015年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由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所出具。

9、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41029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胶南证经字第36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十个案件共155000元)、公证费发票(十个案件共2000元)、差旅费(十个案件共11952元)、《奢华的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嘉人》杂志、(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假冒商品确认书》、被告提供的《酒店商场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支付凭证和收据及发票、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开户许可证》、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2012年至2015年的《审计报告》、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庭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使用的图案标志与原告241029号商标基本一致,原告已确认涉案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果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应当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及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作为一个四星级大酒店,且经营多年,其应当知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所代表的法律含义,其向原告开具涉案商品购买发票,即可推定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第二,从涉案产品的整个购买过程来看,也表明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首先,商场中的“BMWLifestyle”标志并不是一个商场的字号或企业名称,该商场位于被告酒店内部,并无明确标志表明该商场系独立于被告酒店独立经营的商户,且从被告所提供的照片来看,商场的外玻璃上还多处贴有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的标记,上述事实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场系被告酒店内部经营的商场。

其次,涉案产品选购完毕之后,原告代理人随女售货员去酒店前台处结账和付款,这表明商场在出售商品时并没有独立的财务,女售货员带原告代理人去结账的行为也易使人认为其是以酒店员工的身份出现。

再次,原告付款后,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向原告代理人出具的发票和宾客帐单,均是以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的名义。

综上,上述事实足以使消费认定该商场系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内部经营的商场,系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出售了侵权产品。

即使被告与案外人何佳美存在租赁关系,也系双方内部的关系,不影响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对外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何佳美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在庭审中提供的一张照片,照片的右上方的墙壁上有一张营业执照。

对此,本院认为,该照片系被告单方提供,从照片上来看,只能识别出是一张营业执照,但究竟是何人的营业执照无法辨认,也即无法证明是否是被告所称的案外人何佳美所经营的商铺。

其次,无法确认该照片的拍摄时间,该照片只能反映拍摄时的商铺的状态,不足以反映原告在进行公证购买时商铺的真实状态,即不足以证明在公证购买时商铺内放置了营业执照。

再次,照片上的营业执照放置于右上方的墙壁上,不经刻意寻找,消费者很难发现,公证员在进行公证购买时也没有记载商铺内有营业执照,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在进行公证购买时发现“店里只有一名女售货员,没有胸牌”,公证员对“胸牌”这一细节都如实记载,如果发现商铺内有营业执照这一重要事实不可能不记载。

而且本院同时进一步认为,即使商铺内有何佳美经营商铺的营业执照,且消费者发现了有营业执照的存在,由于本案发生于被告酒店内部,付款及出具发票均有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完成,此商品的出售应认定为由何佳美和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共同完成,二者构成共同销售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与何佳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故原告选择由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并无不当。

二、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其系唯一股东,故原告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与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河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所制作并经有资质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12-2015年度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其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利润盈亏等财产状况,亦能反映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与河北建设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及资金结算情况,可以证明世贸海悦大酒店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公司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离开了有限责任,公司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意义。

《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只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该条不能动摇《公司法》关于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基本要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仍然是有限责任。

落实到举证责任上,就是不能对《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出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据,即可认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证明其公司存在独立的存款账户及近四年的审计报告,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

三、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95.2元(含合理开支7895.2元)。

对合理开支,本院作如下说明:原告本次共起诉了十个案件,公证费共花费2000元,分摊到每个案件为200元;

差旅费(住宿费和交通费)11952元,分摊到每个案件为1195.2元;

共购买了十个侵权物品,共花费63000元(8000元+15000元+1500元+6500元+6800元+12500元+2800元+3400元+3300元+3200元),该63000元与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在宾客账单中记载的商场费用一致,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只购买了此十件侵权商品,并接着进行结账,所以本院认定该63000元全系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原告所主张的十个侵权产品的购买单价总和并未超出63000元,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产品的购买单价予以认可;

原告支出律师费155000元,分摊到每个案件为1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十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只进行过一次庭审,原告按每个案件15500元主张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按每个案件5000元的律师费予以调整,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895.2元(200元+1195.2元+1500元+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没收、销毁侵权物品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措施之一,并非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所以在原告主张销毁侵权物品无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销毁侵权物品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继续侵权,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可以达到原告制止被告继续侵权的目的。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商品。

二、被告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7895.2元(含合理开支7895.2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告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750元,由被告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李红松审判员 林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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