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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与王连青、赵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413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与王连青、赵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王连青;赵伟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麦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连青,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

委托代理人马仁良,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伟明,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李淑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div>法定代表人刘卫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李淑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王连青、赵伟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王连青的委托代理人马仁良、被告赵伟明、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李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是世界顶级的奢侈品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原告是“”、“”、“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及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50多年以来,“”和“”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奢侈品品牌的知名度,“路易威登”在中国亦是高档商品的标志。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

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及“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路易威登”及“”等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通告中。

2013年6月28日,原告代理人在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商贸城”)一期C区二楼013号、014号商铺以22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一个。

2013年7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发送律师函,将商贸城内相关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被告云南中豪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贸城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及昆明螺蛳湾公司回函称已进行整改。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代理人第二次在商贸城一期C区商铺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

2014年8月6日,原告代理人第三次在商贸城一期C区商铺以22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

原告认为,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和被告云南中豪公司作为商贸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为商贸城一期C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该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人民币3.5万元;

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连青答辩称:商贸城一期C区铺面是其与马仁良一起承租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王连青,该铺面已转租给被告赵伟明实际经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伟明答辩称:其没有恶意大量进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侵权成立,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代理人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本案诉请已在(2014)昆知民初字第622号案件中得到处理,原告的本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程序违法;

3、被告云南中豪公司与商户系租赁关系,其不应当就商户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4、昆明螺蛳湾公司与商户是物业服务关系,商户的经营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

5、作为出租者以及物业服务提供者,云南中豪公司及昆明螺蛳湾公司都已尽到充分、合理的义务。

原告就商户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本案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住所地在法国外知识产权的侵权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中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起诉,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商标注册证明;

二、原告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律文书;

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四、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禁售通告;

五、被告主体信息;

六、(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2225号公证书;

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

八、被告的回复函;

九、(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8776号公证书;

十、(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4851号公证书;

十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

十二、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物业服务协议;

十三、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经营户手册;

十四、公证费发票;

十五、购买侵权商品支付费用;

十六、律师费发票。

针对答辩,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昆明螺蛳湾物业服务协议;

二、经营户手册;

三、倡议书;

四、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知识产权工作站照片;

五、情况说明;

六、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分局照片;

七、整改通知;

八、谈话笔录。

被告云南中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卡。

被告王连青提交了案外人马仁良与被告赵伟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赵伟明提交了收条一份。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一家法国公司,系在中国拥有第241019号“”文字商标、第241081号“”叠加商标、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以及第G1030521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旅行包、钱包、手袋、手提包、皮革”等,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拆迁工程、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仓储理货、货运代办。

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开办者,与被告王连青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商位使用地址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2-013、014号,商位使用期限为6年2个月,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商位使用费每年为142818元。

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连青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商贸城一期C2-013、014号商铺的个体经营户。

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云南中豪公司的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物业服务、停车场管理,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经营管理者,于2009年11月9日与被告王连青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向被告王连青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管理费,并向被告王连青发放《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经营户手册》,该手册第八条第5项规定“必须依法经营,严禁一切违法经营行为;

反对不正当竞争、提倡诚信经营,严禁用假冒伪劣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欺诈顾客”,此外,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还建立“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诚信文明经营积分制度”,该制度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扣罚诚信文明积分6-12,并按《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使用协议书》规定,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包括其中第6款规定的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010年,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分局申请设立了官渡区螺蛳湾公司国际商贸城知识产权工作站。

2010年7月18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向各位商户张贴倡议书,倡导各商户文明诚信、守法经营,坚决抵制假冒伪劣产品,不销售他人具有知识产权未经他人授权的商品,不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马仁良将商贸城一期C2-013、014号商铺转租给被告赵伟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

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伟明将该铺面转租给洪少育,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

2013年6月28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013”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220元,购买了标识有原告第241012号、第241081号、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黑色花纹女士钱包一个。

2013年7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发《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告知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内部分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披露了一期C2-013、014商铺,并要求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商贸城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有关商户出具的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2013年7月25日,该《警告函》送达云南中豪公司。

2013年8月31日,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向一期C2-013、014的商铺发整改通知,并约谈被告赵伟明,告知该商铺销售的商品侵犯法国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商铺接到通知之日起,对商铺经营的商品进行认真检查,凡有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立即进行下架处理,并保证以后不再出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013年8月7日,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向原告代理人发《复函》,提出原告在《警告函》中所列举的侵犯法国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铺由昆明螺蛳湾公司管理。

部分商铺在经营中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与其不发生任何联系。

原告在《警告函》中所提出的要求和内容与其无关。

同日,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向原告代理人发《回函》,表明其日常对商贸城商铺出租管理中,已对商铺不定期或定期检查,督促经营者守法守规经营。

对在巡查中发现经营者的轻微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行有效劝阻、制止。

对严重违法违规者,由商贸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其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已对《警告函》中提到的商铺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对商贸城内任何商铺只要是涉及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都要求其停止销售、下架处理,并下发整改通知书。

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013”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320元,购买了标识有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以及第G1030521商标的男士黑色钱包一个。

2014年8月6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013”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220元,购买了标识有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的女士黑色钱包一个。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60元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原告在(2014)昆知民初字第622号案件中以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内包含一期二楼C2-013、014号商铺在内的多个商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将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及云南中豪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期二楼C2-013、014号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撤回该证据材料,但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及云南中豪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在该案件中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以商贸城一期二楼C2-013、014号商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将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及云南中豪公司诉至本院。

对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

结合本案,原告两次以同一性质的诉讼请求起诉相同的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及云南中豪公司,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后诉与前诉涉及的侵权商铺也不相同,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即在(2014)昆知民初字第622号案件中,针对商贸城一期二楼C2-013、014号商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未进行审理,对作为管理方的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及租赁方的被告云南中豪公司是否就该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管理方及出租方的责任也未进行审理,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及被告云南中豪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文字商标、第241081号“”叠加商标、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以及第G1030521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

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将商贸城内一期二楼C2-013、01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王连青经营后,被告王连青于2013年4月5日将该铺面转租给被告赵伟明经营,被告赵伟明于2014年8月5日又将该铺面转租给案外人洪少育,故被告赵伟明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为一期二楼C2-013、014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至于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8月6日第三次在该商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根据被告赵伟明提交的收条可知,在该时间的实际经营者应为案外人洪少育,但原告在此次公证购买时获取了被告赵伟明的名片,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第三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赵伟明。

被告赵伟明在该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种类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装潢、商标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

被告赵伟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将与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以及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销售,误导公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以及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中豪公司作为商贸城的开办者,与被告王连青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将商贸城内一期C2-013、01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王连青,收取商位使用费,其与被告王连青系商位租赁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之规定,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告知侵权商铺后,明知该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为该商铺后续重复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被告云南中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昆明螺蛳湾公司,其与被告王连青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以及向其发放的《经营户手册》中规定“商铺应诚信经营,禁止用假冒伪劣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欺诈顾客,昆明螺蛳湾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对商贸城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铺扣罚诚信文明积分等惩罚措施”,可知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作为商贸城管理方,按约定具有监督商户行为、对商贸城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杜绝商户侵权行为的义务。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商贸城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以及昆明市《商品交易商贸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对商贸城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从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并披露了商贸城一期C2-013、014号商铺,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为此约谈了被告赵伟明,向其发整改通知,但未按约定履行扣除积分、履约保证金等合同职责,也未向其申请设立的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站举报,其采取的措施未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连续三次在商贸城一期C2-013、014号商铺公证购买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未积极履行自己监管义务,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为后续重复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连青并非本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连青知晓被告赵伟明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中豪公司、昆明螺蛳湾公司、被告赵伟明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中豪公司、昆明螺蛳湾公司、被告赵伟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伟明基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赵伟明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赵伟明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被告赵伟明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商铺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利润,酌情确定被告赵伟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至于被告云南中豪公司、昆明螺蛳湾公司,其基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两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商贸城环境、商贸城消费者客源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以及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5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2530元,由被告赵伟明承担3036元,由被告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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