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重字第8号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兵。
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津门大厦*座*单元702。
法定代表人:崔婉辰。
委托代理人:许师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玉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师铭、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6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牛肉面半成品;
销售牛肉面;
牛肉面快餐及技术管理人员培训等。
原告现在持有第1079689号“李先生”商标。
该商标是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原告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李先生”为企业字号,原告使用“李先生”商标,是有历史原因的。
李北祺先生(1932年9月15日-2008年1月27日),祖籍重庆市铜梁县,是美籍华人,上世纪70年代,在美国加州洛杉矶创办“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快餐项目,1986年后来中国开办“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快餐业务。
1996年,李北祺先生作为外方投资者,与海口加州牛肉面有限公司共同创办了原告,并担任公司副董事长。
为了表示对李北祺先生的尊重,表示对李北祺先生开办“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品牌的认可,原告企业名称中使用“李先生”为字号,原告还注册和使用了“李北祺”商标、“Mr.Lee”商标、“P.C.Lee”商标及第1079700号李北祺先生头像商标;
第6123774号李北祺先生头像商标。
原告自1998年成立以来,自行开办使用“李先生”系列商标的快餐店,也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李先生”系列商标。
现在国内使用“李先生”系列商标的餐馆、快餐馆有600余家。
因原告使用“李先生”企业字号、使用“李先生”系列商标己十余年,并且注重经营质量、服务质量,所以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相关公众也知道使用“李先生”企业字号、使用“李先生”系列商标的快餐店就是原告自行开办和许可他人开办的快餐店。
近日,原告了解到,被告2013年11月19日与广东省××市的加盟者闫某签订《连锁加盟经营合同》。
该合同内容包括:被告授权闫某企业名称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国际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区域NO.00730“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加盟连锁店。
授权闫某营业地址:广东省××市新城X号区3-65号之一首层第七八卡;
闫某加盟店的经营范围:美国加州牛肉面食(加州牛肉面、加州鸡丝面)加州系列小菜、特色快餐;
被告向闫某的加盟连锁店指定配送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国际连锁有限公司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
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私自购买非甲方出卖的物品(如料包、餐具等)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签订的《连锁加盟经营合同》,被告收取闫某经营加盟费30000元。
在被告与闫某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向闫某供应指定的配料包。
但在配料包的包装袋上,标有这样的文字:“该配料配方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李北祺专家提供,配料选用八角、花椒等多种优质天然香料中药加工制成,该配料专供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快餐店”。
此外,该配料包标明生产厂家是重庆李先生食品有限公司,标明的生产许可证是QS502403070264。
原告认为,对于加盟者闫某来说,加入被告的所谓加盟体系,开办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快餐店,被告供应的配料是核心的、重要的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称其提供给加盟者的配料,其配方为李北祺先生提供,这完全是谎言,李北祺先生虽然已经故去,但原告完全了解,李北祺先生与被告绝无任何关系,被告使用故去的李北祺先生的名义去欺骗其加盟者,谋取经济利益。
是对加盟者权利的侵犯,也是对李北祺先生的不尊重。
被告也与原告绝无任何关系,被告提供给加盟者的配料,原告的李先生快餐店从来没有使用过。
被告是在利用原告李先生的品牌效应,利用原告在市场上的较高的知名度,假冒原告的企业名称,假冒原告的“李先生”商标,欺骗其加盟者,以达到其收取加盟者费用的目的。
同时,被告向加盟者闫某提供的配料包,是冒用其他厂家的企业名称;
冒用其他厂家的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此外,被告的行为,实际上也侵害了李北祺先生的名誉权,虽然李北祺先生已经过世,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考虑被告的这一情节。
被告在其网站上,有这样的自我介绍:“我公司是国内最早做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加盟业务的企业,从2003年至今,旗下拥有加盟店740余家。
现如今已发展成为规模最大、实力最雄厚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加盟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明显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的。
原告按照被告拥有加盟店740余家,每家600元的数额计算(被告优惠收取闫某加盟费三万元,按照被告网站的说明,被告收取加盟者的加盟费是40000至6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44000元。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同意并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使用“李先生”企业字号,使用的“李先生”等系列商标在许多地方多次遭到仿冒侵权。
原告一直通过投诉、诉讼等方式制止这些侵权行为。
原告也曾经在《中国工商报》等媒体上发表声明,告知社会公众原告的合法权利,制止侵权行为。
但许多侵权者完全无视国家法律,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情形仍然屡屡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企业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完全是故意的,是明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市,所以原告现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在向其加盟者提供的配料上使用“该配料专供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快餐店”的文字;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444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连锁加盟经营合同》,拟证明这是被告2013年11月19日与广东省××市的加盟者闫某签订《连锁加盟经营合同》,该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1)被告授权闫某企业名称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国际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区域NO.00730“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加盟连锁店(合同第二条);
(2)被告授权闫某营业地址:广东省××市新城X号区3-65号之一首层第七八卡(合同第二条);
(3)闫某加盟店经营范围:美国加州牛肉面(加州牛肉面、加州鸡丝面)加州系列小菜、特色快餐(合同第二条);
(4)被告向闫某的加盟店连锁店指定配送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国际连锁有限公司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合同第四条);
(5)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私自购买非甲方出卖的物品(如料包、餐具等)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第十五条);
(6)根据双方签订的《连锁加盟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收取闫某经营加盟费30000元,并每月交纳服务费500元(合同第三条);
2、被告向闫某提供的特质配料包装袋的照片(1页),拟证明该包装袋上有这样的文字说明:“该配料配方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李北祺专家提供,配料选用八角、花椒等多种优质天然香料中药加工制成,该配料专供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快餐店”;
该包装袋表明厂家是重庆李先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是QS502403070264;
3、被告向闫某发送料包的单据(1页),拟证明闫某使用的料包是由被告提供;
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经证字第09818号公证书(19页),拟证明被告自己说明:被告是“国内最早做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加盟业务的企业;
从2003年至今,旗下拥有加盟连锁店740余家”;
在清远开办连锁店,对加盟者收取40000元至60000元加盟费;
5、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819号公证书(14页),拟证明被告自己说:被告是“国内最早做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加盟业务的企业,从2003年至今,旗下拥有加盟连锁店740余家;
在清远开办了连锁店,对加盟者收取四万元至六万元加盟费;
6、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原告的企业字号为“李先生”;
7、第1079689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等(4页),拟证明第1079689号“李先生”商标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42类,包括餐馆、快餐馆等;
8、《营业执照》、《批准证书》(2页),拟证明原告成立时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李先生”为企业字号,使用“李先生”注册商标的合理性及原因。
因李北祺先生是原告最初的外方投资者,公司副董事长,也是“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项目的创始人,所以原告使用“李先生”为企业字号,使用“李先生”注册商标;
9、李北祺先生在原告成立时工作照片,拟证明李北祺先生在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成立时,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合照,李北祺先生与原告的特定关系;
10、严正声明,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2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的,原告曾公开发表声明,告知公众原告对第1079689号“李先生”商标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1、严正声明,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的,原告曾公开发表声明,告知公众原告对第1079689号“李先生”商标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2、严正声明,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在哈尔滨《新晚报》上刊登的,原告曾公开发表声明,告知公众原告对第1079689号“李先生”商标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当时在哈尔滨有15家使用“李先生”注册商标的快餐店;
13、严正声明,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长春《新文化报》上刊登的,原告曾公开发表声明,告知公众原告对第1079689号“李先生”商标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当时在长春有47家使用“李先生”注册商标的快餐店;
14、《北京晨报》、和《北京青年报》对李先生品牌的报道,拟证明《北京晨报》2007年4月23日,《北京青年报》2008年7月8日对李先生品牌报道。
李先生品牌、商标及李北祺先生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15、《华商晨报》2008年7月10日对李先生品牌的报道,拟证明李先生品牌、商标及李北祺先生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16、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拟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原告起诉一家餐馆侵犯申请人“李先生”商标权的案件,该案件承包法官徐扬点评该案称:“北京‘李先生’是我国家喻户晓餐饮企业,连锁店遍布全国。
李先生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7、原告向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18、《商标使用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与商标使用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证》,许可他人使用原告“李先生”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每季度6000元。
原告“李先生”商标广泛使用;
19、国家商标局网站对原告“李先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记载,拟证明原告签订的有数量众多的“李先生”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证明有数量众多的快餐店使用原告“李先生”注册商标。
补充提交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国家给重庆李先生食品有限公司颁发的证照;
20、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加盟者闫某的配料包上标注的文字完全是仿冒了重庆李先生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仿冒了重庆李先生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21、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的加盟商闫某证实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配料包的行为;
22、短信截图三份,拟证明被告的加盟商闫某曾于2014年2月19日发短信给被告工作人员许师铭求购配料包,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莹随后给闫某发送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婉辰的收款账户及配料包单价,闫某汇款给崔婉辰后,王莹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德邦快运发货给闫某,相关短信往来记录与2014年2月20日的发货单形成证据链;
2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38××××6321是被告原告许师铭使用的手机号码,138××××7320是被告员工王莹使用的手机号码;
24、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拟证明涉案的配料包不是重庆李先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重庆李先生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就此对被告提出刑事控告。
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生产地址是重庆李先生公司,不是答辩人生产的,因为答辩人没有生产该调料包;
二、有人可能存在恶意将侵权产品用答辩人的名义寄出,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也没有证明该邮寄物件中的调料包是被告生产的;
三、原告与被告都是合法经营店铺,被告与原告不同的是原告是在全国开设的直营店,而被告在全国开设的是加盟者自己投资连锁店,所以被告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及天津滨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另案中败诉所以重新找一个事由起诉答辩人;
2、配料包,拟证明答辩人向加盟商提供的专用的料包;
3、发货单及发票,拟证明谁都可以发货不一定是答辩人所发的货;
4、商标驳回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了第三十类商标,但被驳回;
5、公证书两份,拟证明答辩人提供的配料包与原告主张的配料包不一致;
6、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的配料包全国到处都有卖,并非答辩人制造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注册人为美国加州餐饮有限公司“李先生”中文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7968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食堂、旅馆、预定供膳宿寄宿处,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7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为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闫某(乙方)签订一份《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国际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加盟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国际连锁有限公司加盟体系,遵守甲方的经营制度章程,由甲方授予经营权后,乙方开办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加盟店。
甲方授权乙方企业名称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国际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区域NO.00730“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加盟连锁店。
加盟店的经营范围为美国加州牛肉面食(加州牛肉面、加州鸡丝面)、加州系列小菜、特色快餐。
甲方为加盟连锁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甲方有权向连锁加盟店指定配送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国际连锁有限公司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
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经营加盟费30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闫某提供的配料包的包装上假冒了“重庆李先生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侵犯了“李先生”商标的商标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配料包,配料包包装正面显示为“重庆李先生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生产许可QS502403070264”,背面显示为“使用说明,1、该配料配方由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李北祺专家提供。
配料选用八角、花椒等多种优质天然香料中药加工制成,该配料专供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快餐店。
2、卫生许可证…3、执行标准…4、存放…”等。
原告还提交了闫某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购买配料包的短信截图及德邦物流快递公司的物流单,物流单显示托运人为王莹,收货人为闫某,发货网点为天津河西区下瓦房营业部,提货网点为清远清新县北站营业部,发货时间显示为2014年2月20日,提货时间显示为2014年2月23日。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闫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了作为被告加盟商向被告购买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涉嫌侵权的配料包的过程。
另外,经原告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通过杨传寿签订了连锁加盟经营合同,成为被告的加盟商,其收到的被告寄出的配料包与证人闫某所述的一致。
证人王某在庭审中提供了连锁加盟经营合同、授权书、加盟费收据、配料包正反面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相关的通话记录。
经被告申请,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为被告的加盟商,被告向其提供的配料包的外观特征如下:里面有纱袋包装,外面是真空袋,没有任何文字说明。
此外,被告提供了刘峰、朱明友的公证书,两人在公证书中均陈述自己是被告的加盟商,被告提供给加盟商的配料包均为白色编织袋包装,内装50小袋,每个小袋均为透明真空包装,透明袋上无任何字迹,该公司从未使用过其他任何包装的调料包。
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配料包及物流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发送给闫某的配料包为被告所发,为此,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一份德邦物流快递公司的物流单及发票,该物流单为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闫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郁生的名义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师铭各发送的1配料包,被告所开发票显示的开票人也为王郁生。
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2014)津南开证字第4552号公证书,内容为被告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王莹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王莹声明在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调料包均为白色编织袋包装,内装50小袋,每个小袋均为透明真空包装,透明袋上无任何字迹,该公司从未使用过其他任何包装的调料包。
同时,被告对证人王某所陈述的内容也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法院向被告的加盟商王某及其经营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加盟店(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328-10号八道江区医院西侧50米)调取被告销售的配料包、购销凭证、支付记录等侵权证据;
2、请求法院向被告的加盟商赵国新及其经营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加盟店(位于辽宁省法库县宾馆一条街)调取被告销售的配料包、购销凭证、支付记录等侵权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79689号“李先生”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交了配料包,并申请了证人闫某、王某出庭作证,但是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仅能证实配料包上使用了第1079689号“李先生”商标,无法证实该配料包是被告销售或使用的。
且证人闫某与被告之间因加盟合同的履行亦有纠纷,证人王某也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前提下,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提交的物流单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从物流单来看,首先原告提交的物流单寄件人并非被告,其次即便是被告或被告授权的人员所邮寄,但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原告以闫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邮寄的物流单情况来看,寄件人、收件人以及发票均可以按寄件人的要求随意填写,显然原告提交的物流单无法直接证实配料包就是被告使用及邮寄。
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在庭审中也陈述了其所收到的被告寄出的配料包的外观特征并非原告所述,另外刘峰、朱明友在公证书中所陈述的被告寄出的配料包的外观特征也与原告所述不一致,而该三人也是被告的加盟商。
因此,在无法确认原告认为侵犯其商标权的配料包为被告所使用或邮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原告所要调取的资料完全可以由其自行调取并作为证据提交,也可以向本院申请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也向本院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至于证人王某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是用于佐证其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均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原告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