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恒喜饮品店(个体经营者:谢巧),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恒喜饮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4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