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FA1室。
法定代表人:冼锦泉。
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波,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承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