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168号原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被告周建文。
委托代理人XX宝。
原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