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菊蟹堂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浅水湾3幢15室。
法定代表人宓建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酒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120号25、27房。
法定代表人付文举。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菊蟹堂蟹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酒歌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酒歌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菊蟹堂蟹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菊蟹堂蟹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