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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王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一&times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群众。

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公安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王一×以其妻子于存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天津市宁河县暖雪散热器厂,生产销售散热器。

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一×按照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经销商刘贵川的要求,假冒同一种商品的“辰江”注册商标,生产了约2.3万片散热器,分两批销售给刘贵川,销售价格人民币497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王一×以其妻子于存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天津市宁河县暖雪散热器厂,生产销售散热器。

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一×按照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经销商刘贵川的要求,假冒同一种商品的“辰江”注册商标,生产了约2.3万片散热器,分两批销售给刘贵川,销售价格人民币497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书、财物账簿、银行凭证、检验报告、主体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刘××、王二×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洪文审 判 员  靳加伏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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