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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与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06)州民二初字第24-3号
案件名称高军与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军,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州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高军,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武陵东路73号。

被告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矮寨镇。

法定代表人田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胜重,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矮寨镇幸福村五组,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军诉被告吉首德夯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振强审 判 员  贵黎莹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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