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10民初204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志诚食品超市,原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未来城南门1栋。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志诚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商标的侵害,立即拆除其门头中“联华超市”文字。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市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好商誉。
2009年6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联华超市”服务商标,现在合法有效期内。
被告于2014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与原告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被告在门头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相同的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志诚食品超市已于2020年9月11日注销,原告起诉的被告已不存在,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