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86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建霞(系北京夏都建霞家用电器摊业主),女,1983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云冲,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业者。
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高塔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琴。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尹建霞、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及王鑫、被告尹建霞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生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现已成为中国厨房小家电的领先品牌。
我公司生产的电磁炉市场占有率一直位列前茅。
经合法注册,我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在被告恒生市场内发现被告尹建霞经营的商铺中销售了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器。
2013年6月我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尹建霞的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尹建霞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恒生市场对尹建霞的侵权行为疏于监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尹建霞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二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三、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四、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包括公证费和购物费用)5000元;
五、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建霞辩称:我不承认存在侵权行为。
我一直卖的都是真货,不卖假货。
被告恒生市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核准,在第11类的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2007年4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公司。
现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
2004年4月7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炉、电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该商标整体为带框矩形,上半部分为英文字母“SUPOR”,下半部分为中文文字“苏泊尔”。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炉、电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颁发了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苏泊尔”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共两枚,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一为图形与“苏泊尔”文字组合,另一为相同图形与“SUPOR”字母组合。
2013年6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80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6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恒生超级批发市场北门厅五号的商铺,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OPUOR”的电磁炉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4160934”的盖有北京夏都建霞家用电器摊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该发票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6月6日”,项目内容为“电磁炉1台×180元”,金额为180元,发票上盖有北京夏都建霞家用电器摊发票专用章。
尹建霞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销售过涉案商品,但承认该公证书中所载之购物地址系其所经营的商铺,并认可发票系其商铺所开具。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电磁炉当庭予以拆封。
该电磁炉为纸盒包装。
包装纸盒上多处显著标注有矩形带黑框的标识。
该标识上半部分为黄底黑字的“SOPUOR”字母,下半部分为黑底白字的“苏泊尔集团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汉字。
包装纸盒上未标注有生产厂家信息。
电磁炉实物上标注有矩形带框标识,该标识上半部分为黄底黑字的“SOPUOR”,下半部分为黑底黄字的“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
苏泊尔公司否认苏泊尔集团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其存在任何关联性,并主张涉案电磁炉纸盒包装及电磁炉实物上使用的带框矩形标识侵犯了其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带框矩形标识中的字母部分侵犯了其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汉字部分侵犯了其第870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尹建霞、恒生市场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苏泊尔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
恒生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8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工商查询信息、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作为第7081378号“SUP⊙R”、第870579号“苏泊尔”及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公证购买的电磁炉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公证购买的电磁炉纸盒包装上标注“SOPUOR苏泊尔集团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电磁炉实物上标注有“SOPUOR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标识。
上述两标识整体均为英文字母在上、中文文字在下的矩形带框标识,与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并且上述两标识中的字母部分“SOPUOR”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而文字部分所使用的“苏泊尔”与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相同,故文字部分与第870579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电磁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及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苏泊尔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系尹建霞所销售。
公证购买涉案电磁炉的商铺系尹建霞所经营,并且公证书中所附发票系尹建霞经营的商铺所开具,故可以确定尹建霞为涉案电磁炉的销售者。
尹建霞抗辩称未销售涉案电磁炉,但未能举证推翻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尹建霞及恒生市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尹建霞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并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磁炉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恒生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单位,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应当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恒生市场未举证证明其对尹建霞销售涉案电磁炉的行为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当认定恒生市场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应与尹建霞共同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苏泊尔公司要求恒生市场与尹建霞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尹建霞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尹建霞和恒生市场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合理支出部分,因苏泊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侵权商品,鉴于责令尹建霞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足以遏制涉案侵权行为,故苏泊尔公司请求判令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苏泊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尹建霞及恒生市场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苏泊尔公司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苏泊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尹建霞、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被告尹建霞、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三千九百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尹建霞、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