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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沙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王、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辩护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移交的线索,对被告人**、**夫妇在乌鲁木齐市长征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的5029号摊位进行搜查,从店铺及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运动服。

经鉴定价值305010元。

当日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于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归案后主动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本案系犯罪未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租用个体工商户罗红梅的店铺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长征服装批发市场5029号从事服装批发。

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线索,对被告人**、**经营的店铺进行搜查,查获“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裤1800条,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公安人员又从其家中及租用的二处库房查获“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运动裤共计15145条。

经鉴定,查获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运动裤共计16945条,均系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共计价值305010元。

被告人**于案发当日被抓获。

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时,被告人**逃跑,后于2013年8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清单,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鉴定报告,注册商标证书及相关书证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监督制度,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30501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鉴于被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16945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运动裤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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