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494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维尔Barkertown西路***号(W2693BarkertownRoad,Helenville,Wisconsin,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滢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夏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峰。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与被告上海夏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夏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且原告所称的被告侵权行为地亦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上海夏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X幢二层D区202室,并且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青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上海夏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夏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上海夏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