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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澄知民初字第0077号
案件名称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鬼头芳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德,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镇梅园大街6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云,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宸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澄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凯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大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青云、顾宸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澄公司诉称:凯澄公司成立于1995年04月21日,是专业从事起重运输机械产品制造、销售的公司。

1997年3月28日,凯澄公司注册获得了“”商标。

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优、信誉好,原告的“”起重运输机械的销量、效益等指标在全国同行业连续十多年名列前茅。

2008年起,凯澄公司的“”牌商标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

同时,获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佳名优品牌称号;

凯澄公司还先后获得省质量管理奖、中国优秀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

经调查,被告大中公司销售的起重机械电机上标有上述商标的图形部分,该图形字母实为“凯澄”之拼音首写字母,为原告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且与凯澄公司生产的起重机械电机上标识相同,凯澄公司在多年的生产、销售中都将此标识标于产品上,被行业内客户广泛接受认可。

凯澄公司认为,大中公司销售的电机为起重机械专用电机,为起重机械的组成部分。

“”商标在凯澄公司的经营下,在全国范围内都有较大知名度与美誉度,大中公司将“”牌商标中的字母图形标识于电机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大中公司在该起重机械电机的铭牌上标有“江阴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该铭牌中含有凯澄公司企业字号“凯澄”,该字号在起重机械市场具有相当知名度,为行业内熟知。

大中公司该行为明显会对市场造成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鉴于大中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混淆了用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凯澄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

大中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负责。

特此起诉,要求判令大中公司1、停止对第96995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在《中国工业报》向凯澄公司赔礼道歉;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凯澄公司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大中公司辩称:1、大中公司销售的电机与凯澄公司商标注册类别并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害凯澄公司商标专用权。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凯澄公司注册号为969958号的商标核定的商品为第7大类0734类似群的“起重运输机械”,注册号为8394294的商标专用权核定的商品为:液压机、车床、机械台架、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

其中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均属于0748类似群第(一)部分,被告销售的电动机属于0748类似群第(二)部分中的商品: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不构成商品类似。

且案外人丽水市信毅单向器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6326924号商标,核定包括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即使被告涉嫌侵权,也是侵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电机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电机铭牌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为“江阴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因印刷错误,该公司实际名称为:江阴凯澄电机有限公司。

与原告名称不同,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原告“凯澄”的字号在电机行业不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不能排除他人对凯澄两字的合法使用;

原被告的客户群、产品功能、用途均不相同,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3、原告提出赔偿金额过高,如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应酌情在1万元内认定赔偿数额。

为证明其主张,凯澄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展期证明,证明凯澄公司是第969958号商标、第8394294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2014)锡澄证经内字第1755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明大中公司生产销售的起重机械电机上多处标有凯澄公司注册商标的图形字母,且铭牌上生产标准是钢丝绳电动葫芦的国家标准,足以证实涉案电机产品属于起重机械的专有部分;

3、凯澄公司产品照片一份,证明双方在电机上的标识一样,铭牌上参数一样;

4、机械行业标准中钢丝绳电动葫芦标准(JB/T9008.1),证明凯澄公司是钢丝绳电动葫芦产业里的龙头企业,参与了该国家标准的起草,采用该标准的电动机是钢丝绳电动葫芦的组成部分;

5、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证明第969958号商标自2008年起连续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凯澄公司及其产品先后获得中国起重机制造企业十强、江苏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凯澄牌电动葫芦市场占有率高,连续多年全国销量第一;

6、公证费发票2000元、拍照费用500元发票复印件,证明凯澄公司为维权发生的费用。

被告大中公司对凯澄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凯澄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不包括电动机商品;

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铭牌上所标注的内容只能说明该产品适用的参数和标准,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起重机械专用设备;

对证据3照片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针对电动葫芦整套设备的标准;

对证据5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对证据6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大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被告销售的电动机属于0748类似群第(二)部分中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不相同类似;

2、第6326924商标注册查询件,证明在类似商品上他人注册有近似商标;

3、电动机公开介绍资料,证明电动机与起重机械属于不同产品;

4、江阴市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大中公司属于合理使用其关联公司企业名称;

5、企业信用网询使用凯澄字号注册的查询结果,证明凯澄非知名字号,市场使用普遍;

6、商标注册证,证明大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重机械上注册商标中也包含K字母,故其在电动机上使用涉案标识不侵权。

凯澄公司对大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凯澄公司提供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采纳;

证据5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大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网上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可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凯澄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动葫芦、起重机械及其零部件;

从事电动葫芦、起重机械及其零部件的批发业务。

1997年3月28日,凯澄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69958,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起重运输机械,经续展,有效期自1997年3月28日到2017年3月27日。

2013年3月28日,凯澄公司又在第7类:液压机;

车床;

机械台架;

马达和引擎起动器;

发电机上注册“”商标。

凯澄公司使用在起重运输机械上的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凯澄公司及其产品获得了江苏省名牌产品、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强、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佳名优品牌等数十个荣誉称号。

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经营范围为电机、减速器、水泵的制造、加工、销售。

2014年7月1日,公证处依凯澄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焦凌峰、公证员助理陈佳媛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季翔达一起前往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季翔达以江阴市长江化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普通购买者身份购买了规格型号为“7.5KW”的电机一台,并从该公司当场取得《江苏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将所购电机进行封存。

整个封存过程由江阴市速马影印服务社庞志健现场拍摄照片并将照片制作成光盘一张。

公证处出具了(2014)锡澄证经内字第175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号码为15549665《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相符,照片21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比对,涉案封存的电动机,其机身侧面和内部前方均标有“”标识,在机身铭牌上标明“锥形转子电动机”、“ZD41-4型”、“标准编号JB/T9008.1”“江阴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审理中,凯澄公司明确涉案商品侵犯第969958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凯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及拍照费用计25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中公司是否侵犯凯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大中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大中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大中公司侵犯凯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中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原告的96995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图形字母完全一致,该图形字母为“凯澄”之拼音首字母C和K的组合,为原告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通过商标的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需要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归根结底应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标准。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能简单的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和标准,而应针对个案的情况考虑商品的知名度、消费者购买用途、被告选择商标的意图等要素,从避免市场混淆的目标出发综合判断。

大中公司认为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涉案电动机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电动机多数用于起重机械电动葫芦上,消费者购买涉案电动机大部分系用于电动葫芦,在涉案电动机标注上采用的标准也系钢丝绳电动葫芦的行业标准,涉案电动机大小、尺寸,参数均与凯澄公司销售的产品相同,故购买该电动机与相关电动葫芦产品的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或近似;

凯澄公司的商标系省著名商标,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葫芦及零部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大中公司与凯澄公司同为江阴地区经营者,其在涉案电动机上使用的涉案标识大小、形状与位置都与凯澄公司相同,亦无合理理由,故主观上具有摹仿的故意。

上述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认为两个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电动机与凯澄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涉案电动机与凯澄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大中公司未经凯澄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凯澄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凯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大中公司认为案外人在电机上注册有商标,与本案无涉,并不影响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

二、大中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

多年来,凯澄公司及其产品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佳、江苏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其企业和产品获得了相关市场的肯定,凯澄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大中公司经营范围与凯澄公司存在重合,涉案电动机凯澄公司亦作为其主要产品电动葫芦的零部件经销,大中公司在其电动机产品上标注的“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其工商登记的名称,也非实际制造销售者,主观上具有攀附凯澄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加之其在产品上使用与凯澄公司相似的标识,双方又都同在江阴地区,更易使相关消费者发生误认,故大中公司认为其是打印错误,是合理使用“凯澄”字号,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中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大中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赔偿损失方面,凯澄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大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主观过错,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大中公司赔偿凯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公证费及取证费用共计2500元系凯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凯澄公司第969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大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500元;

三、驳回凯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凯澄公司已预交),由大中公司负担1725元,凯澄公司负担575元,大中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凯澄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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