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6、577号原告深圳远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庭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志惠,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文星。
委托代理人熊静,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矿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静,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中海,系该司员工。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远征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文星、深圳市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两案期间,原告深圳远征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远征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