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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丹与马某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陈某丹与马某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丹,马某加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丹,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加,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少僩,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及被告人马某加的辩护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商议合伙开设制假工场,自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以陈某丹自有的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洋区一楼房、老和惠路中段一楼房为场地,从互联网订购、东莞市实地购买了一批制假设备,雇佣“阿楚”、“阿杰”等人(身份不明)为技术师傅,雇佣王锡杰、李俊喜等人为工人,非法伪造“联合利华”、“佳洁士”、“高露洁”等多个品牌的牙膏软管、外包装盒及贵州茅台酒外包装盒,从中非法牟利。

2013年1月4日,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群众举报,查获上述两处制假工场,现场缴获假冒“佳洁士”、“高露洁”、“云南白药”、“冷酸灵”等多个品牌的牙膏软管、包装盒合计487550个,假冒贵州茅台酒外包装盒共计129700个及制假机器设备共26台套。

2013年1月4日、1月31日,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杰、计某青、吴某雨、范某文、马某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喜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有关证明材料,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

被告人马某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加有自首情节,本案的犯罪物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扣押,未流入市场,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马某加属初犯,提请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合伙以陈某丹自有的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东洋区一楼房、老和惠路中段一楼房为场地,购进了一批制假设备并雇佣王锡杰、李俊喜等人为工人,在没有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从中非法牟利。

2013年1月4日,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群众举报,查获上述两处制假工场,现场缴获假冒“佳洁士”、“高露洁”、“云南白药”、“冷酸灵”等多个品牌的牙膏软管、包装盒合计487550个,假冒贵州茅台酒外包装盒共计129700个及制假机器设备共26台套。

2013年1月4日和1月31日,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因受一和平籍男子“马兄”雇佣在和平镇下寨村老和惠路一家印刷厂印制茅台、牙膏(联合利华)外包装标识被公安机关查获。

陈某丹经常在印刷厂出入,可能是厂的管工。

经他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11号相片的人是厂的管理人员陈某丹;

第二组第6号相片的人是厂的老板马某加。

上述相片的人分别经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2、证人计某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2年12月1日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寨东洋区一厂房打工,主要生产牙膏软管,有高露洁、佳洁士、联合利华、冷酸灵、黑人、云南白药等。

她刚来时是一个叫“阿楚”的人在管理,“阿楚”走后就由“阿丹”在管理。

经她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是管理人员“阿丹”。

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陈某丹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3、证人吴某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2年12月28日到和平镇下寨东洋区一厂房打工,主要生产高露洁、佳洁士、联合利华、冷酸灵、黑人、云南白药等牙膏软管。

该厂的管工叫“阿丹”。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是管理人员“阿丹”。

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陈某丹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4、证人李某喜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11月中旬到和平镇下寨村老和惠路一家印刷厂印制茅台、牙膏(联合利华)外包装标识被公安机关查获。

陈某丹、马某加经常在印刷厂出入。

5、证人范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2年12月14日到和平镇老和惠路粤华桥旁一家印刷厂上班,负责买菜、打扫卫生等。

该厂印制有茅台、高露洁、佳洁士等品牌的外包装盒。

该厂是陈某丹和马某加两人合伙的,马某加占6成,负责产品的质量,陈某丹占4成,没有负责具体工作。

经他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6号相片的人是厂的股东陈某丹;

第二组第6号相片的人是厂的股东马某加。

上述相片的人分别经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6、证人马某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2年8月份左右将身份证借给马秋和,说是借去银行开户。

经他对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相片的人是马某加。

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马某加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7、被告人陈某丹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初,他和马某加商议合伙开设印刷厂及牙膏软管厂。

后于2012年9月开始动工筹建工厂。

他出资50万元,占4成股份,马某加出资30万元,占6成股份(因马某加对印刷行业较为熟悉,技术高)。

位于潮阳区和平镇老和惠东段粤华桥旁的印刷厂和位于和平镇下寨东洋片区的牙膏软管厂的厂房业主是他本人,但实际经营主要是马某加,订单是马某加接的,听马某加说是为四川男子“李三弟”加工的。

其中位于和平镇下寨东洋片区的牙膏软管厂主要生产假冒的“佳洁士”、“高露洁”、“云南白药”、“联合利华CLOSEUP”等品牌的牙膏软管。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是马某加。

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马某加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8、被告人马某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丹的供述,还供述位于和平镇下寨老和惠路东段粤华桥旁的印刷厂印制有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外壳包装、高露洁牙膏和联合利华(CLOSEUP)等品牌的外包装盒。

贵州茅台酒外壳包装每个加工费0.5元,牙膏外包装盒每个加工费0.3元。

生产上述产品没有授权书和委托书。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是陈某丹。

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陈某丹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线索称:潮阳区和平镇下寨村东洋片一简易厂房有涉嫌制假的违法活动,经过排查掌握,于2013年1月4日中午出动警力一举捣毁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下寨村东洋片一简易厂房以及和平镇下寨村老和惠路东段粤华桥路旁一简易厂房等二处涉嫌制假窝点。

现场查获假冒“佳洁士”、“高露洁”、“黑人”、“云南白药”、“联合利华”、“冷酸灵”等品牌牙膏软包装成品共510箱合计254300个,假冒联合利华产品Closeup商标标识共173250个。

假冒贵州茅台酒外包装盒共计129700个。

现场查获制假机器注塑机、印刷机等机器设备共26台套。

2013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丹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月31日,犯罪嫌疑人马某加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假冒的牙膏软包装壳CREST佳洁士67500个、COLGATE高露洁48500个、SIGNAL联合利华109800个、冷酸灵6500个、黑人12500个、云南白药9500个;

假冒牙膏商标标识CLOSEUP联合利华173250个、SIGNAL联合利华40000个、黑人20000个;

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外包装盒129700个;

制假机器26台套。

11、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鉴定证明表”,分别证明商标贵州茅台的注册人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贵州茅台包装盒、礼品袋129700个进行鉴定,均不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该公司包装材料。

12、商标注册证(第1188127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分别证明商标高露洁的注册人系高露洁棕榄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6日;

高露洁棕榄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的任何工厂或个人生产、加工、仓储由高露洁棕榄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高露洁”等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13、商标注册证(第4544394号)、“证明”,分别证明商标云南白药的注册人系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

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一牙膏管厂陈某丹处查获的“云南白药牙膏”软包装壳9500个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14、商标注册证(第2022187号)、“证明”,分别证明商标佳洁士的注册人系宝洁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

宝洁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东洋片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仓储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佳洁士”等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涉案被查获的带有以上商标、标识或宝洁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15、商标注册证(第1130369、第1138042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分别证明商标CLOSEUP的注册人系尤尼利弗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日变更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1月27日;

商标SIGNAL的注册人系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27日;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汕头市潮阳区任何工厂生产、加工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CLOSEUP”、“SIGNAL”商标的任何包装标识、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涉案被查获的带有以上商标、标识或联合利华公司的厂名厂址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16、商标注册证(第1260153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分别证明商标黑人的注册人系好维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7日;

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潮阳区和平镇的任何工厂或个人生产、加工、仓储由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黑人”等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17、商标注册证(第809752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申明”,分别证明商标冷酸灵的注册人系重庆牙膏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

被查获的所有冷酸灵牙膏成品以及冷酸灵牙膏的相关标识物属伪造和假冒。

18、潮阳区和平镇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和平镇下寨居委东洋区楼房一幢,面积440平方米和下寨居委老和惠路中段楼房一幢,面积480平方米,上述楼房的产权属陈某丹所有。

19、现场平面示意图和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制假现场及商标标识、机械设备的情况。

2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丹于1981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加于1981年12月13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加有自首情节,本案的犯罪物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扣押,未流入市场,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马某加属初犯,提请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除提出对被告人马某加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外,其余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丹、马某加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丹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机器26台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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