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提字第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大勇,男,汉族,1959年7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穆棱市兴源北山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原江源县石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红梅,女,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双城市天祥日杂商店业主。
再审申请人张大勇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瓦业公司)及一审被告高红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3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宏成瓦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张大勇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大勇的蓄热板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02××××.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宏成瓦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蓄热板,高红梅擅自销售该产品,侵犯了张大勇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判决:宏成瓦业公司与高红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宏成瓦业公司赔偿张大勇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高红梅承担1万元;
宏成瓦业公司与高红梅赔偿张大勇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打字复印费共计3万元;
本案受理费由宏成瓦业公司与高红梅负担。
高红梅辩称:作为双城市天���日杂商店的业主,其很难辨别所售商品是否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红梅销售的蓄热板,是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赔偿责任应由宏成瓦业公司承担。
宏成瓦业公司辩称:1.宏成瓦业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诉讼应中止审理;
2.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颜色图案、外观设计、尺寸大小、内外部结构等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宏成瓦业公司不构成侵权。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涉案专利权利状况与许可使用情况张大勇是名称为“蓄热板”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2××××.7,申请日是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3月2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为长方体;
左视图、右视图上,在长方体的两端有3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
俯视图、仰视图为对应的弧形,一端向外凸,另一端向内凹。
2010年3月15日,张大勇交纳专利年费240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检索报告,检索结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产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
2007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外人穆棱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第10818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2008年7月22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40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10818号审查决定。
2009年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6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7年3月30日,张大勇与黑龙江省穆棱市兴源北山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准许实施专利协议书》,准许黑龙江��穆棱市兴源北山建材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项专利,准许使用费50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起十年。
2007年5月21日,张大勇收取专利使用费50万元。
(二)指控侵权等相关情况双城市天祥日杂商店于2009年8月2日出具《收据》,内容为:炕面板8块×3.50=28元。
双城市天祥日杂商店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收据》,内容为:炕面板1块×4.50=4.50元。
其销售的产品为长方体,两端有4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两边为对应的弧形,一端向外凸,另一端向内凹,产品的正面有3个浅沟槽,并刻有“页岩保温炕面板专利号200830081365.70439-378111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背面是平面,没有沟槽和文字。
宏成瓦业公司向法院举示其生产的产品实物,其形状为:产品为长方体,两端有4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两边为对应的弧形,一端向外凸,另一端向内凹,产品的正面有3个浅沟槽,并刻有“0439-378111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背面也有3个浅沟槽,没有文字。
2008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宏成瓦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君龙名称为“炕面板(保温)”的外观设计申请,申请号是200830081365.7。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成瓦业公司和高红梅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侵权是否成立涉案专利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并在宣告无效的在先行政诉讼中经二审终审判决确认其权利为有效,故宏成瓦业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效力未确定,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不成立。
双城市天祥日杂商店于2009年8月2日和8月12日出具销售炕面板的《收据》,并有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证,可认定其业主高红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诉侵权产品刻有“页岩保温炕面板专利号200830081365.70439-378111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其上显示的专利号与宏成瓦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君龙申请的“炕面板(保温)”的外观设计专利号200830081365.7相同,其上显示的联系方式、制造单位与宏成瓦业公司举示其生产的产品实物上的联系方式、制造单位相同,故可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宏成瓦业公司所生产,并由高红梅对外销售。
由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0年修正专利法)。
2000年修正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和功能相同;
外观设计上,二者形状均呈长方体,两端均有通透的长方形���孔,两边均为对应的弧形,且一端向外凸,另一端向内凹。
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有4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且表面有3个浅沟槽;
而涉案专利为3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表面没有浅沟槽。
通过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所增加的1个通透长方形通孔与表面的3个浅沟槽,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宏成瓦业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颜色、尺寸等方面的差异,不影响判定构成侵权;
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以及二者在外观设计、内部外部、两边弧形形状、位置等有明显差异等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侵权责任如何确定张大勇是黑龙江省穆棱市兴源北山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双方签订的《准许实施专利协议书》��使用费入账凭证,其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均存疑。
本案因侵权造成张大勇的损失以及宏成瓦业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张大勇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予采信,故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宏成瓦业公司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时间较长、利润较高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宏成瓦业公司赔偿张大勇经济损失的数额。
高红梅销售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但基于合法来源抗辩,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宏成瓦业公司、高红梅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宏成瓦业公司赔偿张大勇经济损失45万元;
3.驳回张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宏成瓦业公司、高红梅负担1000元,宏成瓦业公司负担7050元,张大勇负担750元。
张大勇与宏成瓦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大勇上诉并对宏成瓦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大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追加赔偿额至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补缴了诉讼费,而一审法院仍按法定最高赔偿额50万元的90%判决赔偿,显失公平;
宏成瓦业公司于2007年就开始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时间较长,获利较高,且被诉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但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专利法),法定赔偿额以100万元为上限。
故张大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成瓦业公司赔偿9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宏成瓦业公司上诉并对张大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宏成瓦业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侵权成立违反法定程序;
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没有侵犯他人权利。
宏成瓦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大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王君龙于2008年5月30日申请的名称为“炕面板(保温)”的外观设计,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8××××.7,专利证书号为第108382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8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被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宏成瓦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08年修正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宏成瓦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8月,张大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成瓦业公���持续生产至2009年10月1日以后,故一审法院适用2000年修正专利法正确。
张大勇关于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专利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宏成瓦业公司生产,张大勇及宏成瓦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虽不同,但两者的功能、用途相同,市场销售中消费者的认知亦相同,故应属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均为长方体,但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方体内增加了1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且授权外观设计的板面均为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一侧板面上增加了3条沟槽,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上述区别已构成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实质性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而不易混淆,故应认定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宏成瓦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
张大勇主张宏成瓦业公司赔偿其90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张大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合计25650元,由张大勇负担。
张大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避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和要部,单凭其增加的一个通透的通孔和三个浅沟槽这一局部的细微变化,机械地将其视为“要部”,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实质性差异”,该认定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表面的浅沟槽与产品的用途和功能无任何联系,不具备“要部”应有的条件,更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3.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依照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而制作,构成侵权。
5.张大勇分别申报了两个专利,第一个专利(ZL20063002××××.7)为三个通透的通孔,而第二个专利(ZL200630157291.1)有四个通透的通孔,且先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张大勇第二个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张大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宏成瓦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张大勇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0630157291.1已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2.张大勇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3.张大勇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名称为“蓄热板”,而宏成瓦业公司依法使用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083008××××.7),名称为“炕面板(保温)”,两者名称不同、用途不同,是完全不同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4.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颜色图案、外观设计、内外部结构等诸多方面均有明显差异。
其一,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有明显的沟槽,而涉案专利是光滑面。
沟槽不仅能够在视觉上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而且可以起到固定、粘合作用,在用途和功能上也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应属于比对的“要部”。
其二,两者在接榫处采取明显不一样的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的接榫处为半圆弧凹凸结构,而涉案专利为S型凹凸结构,差异明显,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三,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而涉案专利只有三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
其四,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环保材料页岩土烧制而成,与涉案专利产品采用的水泥板不同,具有结构坚硬、热得快、保温时间长等特点。
5.宏成瓦业公司使用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083008××××.7),其专利产品上有条纹,颜色为红色,而涉案专利产品表面光滑,颜色为黄色。
6.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高科技产品,生产者多,市场竞争激烈,利润极低,并且,自张大勇起诉后宏成瓦业公司没有再生产该产品,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张大勇主张的赔偿数额。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一)诉讼主体变化情况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江源县石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君龙更换为王玉起。
(二)���大勇追加赔偿金额的补充诉请情况2013年1月6日,张大勇向我院提交“追加赔偿金额补充诉状”,主张宏成瓦业公司持续侵权达三年之久,应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2013年2月28日,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张大勇重新确定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与一审诉请的赔偿数额相同。
(三)张大勇补充提交证据情况本案再审期间,张大勇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专利权人为张大勇、名称为“蓄热砖(方孔1)”、申请号为200630157291.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用以证明具有4个通孔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同样为4个通孔的该专利保护范围,宏成瓦业公司侵害了张大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关于证据一,由于该证据所涉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1日,公告日为2007年6月20日,而本���二审庭审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构成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任何关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证据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判断。
张大勇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蓄热砖(方孔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证据二,宏成瓦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否定张大勇的权利基础,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基于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才作出第15922号审查决定书,故该证据并非张大勇早就持有而故意不向法院提供,不属于因超过举证时限而失效的情形。
此外,第15922号审查决定若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张大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自然失去了基础,第15922号审查决定若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张大勇的权利基础则得到了国家有权机关的进一步认可,故该证据属于张大勇主张权利的补强性证据。
经查,该决定书记载:2010年3月29日,宏成瓦业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0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该决定书在“决定的理由”部分就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记载有如下比对意见:1.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内部设计有3个通孔;
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产品两端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曲面,在先设计1为直面;
(2)通孔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长方形,在先设计1为近似正方形。
2.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产品内部设计有长方形通孔;
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产品两端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曲面,在先设计2为直面;
(2)长方形通孔的设计方向不同,本专利为沿长边方向,在先设计2为沿短边方向;
(3)长方形通孔数量不同,本专利为3个,在先设计2为10个。
(四)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情况经查,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为:两者的整体形状均是长方体,且在长方体内均设有若干等距排列的长方形通孔。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在于:1.前者在长方体内有4个长方形通孔,而后者为3个长方形通孔;
2.前者在长方体的一侧外表面上有3条沿短边方向均布、沿长边方向贯穿延伸的浅沟槽,而后者的长方体外表面为平面;
3.前者在长方体两端接榫处为弧形曲面,一端向外微凸,另一端向内微凹,而后者在长方体两端接榫处为类“S”��曲面,一端向外微凸,其“S”的拐点位于接榫处的下部,另一端向内微凹,其“S”的拐点位于接榫处的上部。
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
宏成瓦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一审查明,双城市天祥日杂商店就被诉侵权产品出具的销售收据上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称为“炕面板”;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上刻有“页岩保温炕面板”字样。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炕面板”,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为“蓄热板”。
从用途来看,“炕面板”与“蓄热板”均为具有保温功能的拼装式板状建材;
从市场销售来看,双城市天祥日杂商店既销售过宏成瓦业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炕面板”,也销售过张大勇所在的穆棱市兴源北山建材有限公司制造的“蓄热板”,故二者销售渠道相同;
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消费者购买“炕面板”或“蓄热板”均是用于搭建炕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虽名称不同,但两者在用途、功能、市场销售以及实际使用的情况等方面均相同,为相同种类产品。
宏成瓦业公司关于被���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完全不同产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0年修正专利法。
2000年修正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由于涉案专利的图片并不涉及产品的颜色、材料等内容,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与产品的颜色、材料等因素无关。
宏成瓦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因产品颜色、材料不同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应当直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计。
宏成瓦业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多次将专利号为ZL20083008××××.7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在指出两者差异的基础上抗辩称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且在长方体内设有若干等距排列的长方形通孔,但两者存在三点区别:一是长方体内通孔数量不同;
二是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方体外表面有3条浅沟槽,授权外观设计的长方体外表面为平面;
三是长方体两端接榫处形状结构不同。
就第一点区别来看,长方体内通孔的数量无论是3个还��4个,都属于多数孔,对消费者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并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长方体内的通孔也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故第一点区别不会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就第二点区别来看,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方体的一侧外表面上有3条沿短边方向均布、沿长边方向贯穿延伸的浅沟槽,由于该3条浅沟槽处于产品的外表面,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并且,该3条浅沟槽沿长方体的长边方向贯穿延伸,覆盖了产品表面较大面积,故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平面”相比,被诉侵权设计的“3条浅沟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张大勇关于“3条浅沟槽为局部细微变化”,以及“浅沟槽与产品的用途和功能无任何联系,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点区别,涉及长方体两端接榫处的形状结构。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15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无论是与现有设计1比对,还是与现有设计2比对,均有一个共同的区别点,即涉案专利的产品两端为曲面,现有设计1与现有设计2的产品两端为直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具体到本案,长方体两端接榫处的设计特征,即为上述规定所指的“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设计特征。
由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长方体两端接榫处为类“S”形曲面,而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方体两端接榫处为纯弧形曲面,故两者于此点上的差别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宏成瓦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张大勇在其申请再审意见中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故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抗辩只是外观设计专利不侵权抗辩的途径之一,而不是唯一途径,故基于“不属于现有设计”这一点并不能得出侵权成立的结论。
张大勇在其申请再审意见中另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依照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制作而成,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不是方法专利,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论以何方法加工制作��成,均不会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这一案件事实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就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大勇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合计25650元,由张大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