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64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鸿,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系浏阳市永佳超市鸿园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谢惠,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余良,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系长沙市雨花区鑫磊文体商行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鸿、唐余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潘鸿、唐余良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