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东省博罗县,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瑞华、李秋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瑞华、李秋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1356-1358号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负一楼A51档燃冉手袋贸易商行销售假冒MARCJACOBS注册商标的手袋,2012年10月16日,该档口被公安人员现行查获,当场在该档口内缴获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销售假冒MARCJACOBS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人民币60117元),并在其仓库桂花岗21号105房缴获假冒MARCJACOBS注册商标的手袋1025个(经鉴定:其中254个手袋价值人民币9588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0月17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及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书、授权委托书,MARCJACOBS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玛亚科布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的销售单据及账本,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博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曾某的证言,证人黎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2)167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2)1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假冒MARCJACOBS注册商标的手袋1025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