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知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陕西盛云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仝京卫,男,1968年6月16日生,系陕西盛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邹某,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盛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2013)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云公司)、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盛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仝京卫,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系“五彩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
该商标曾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初,被告人邹某作为被告单位盛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单位盛云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西项目部(以下简称郑西项目部)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盛云公司向该项目部出售电缆,合同总价为987498元。
同年3月至5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邹某以被告单位盛云公司的名义向他人购得VV22-1KV-3×16等6种规格的电缆共计9盘,合计13880米。
尔后,被告人邹某在未经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又委托他人非法制作“五彩”牌注册商标产品合格和相关质量保证书等材料,并将上述电缆与产品合格证等材料运送至郑西项目部咸阳西站施工工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87498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000元。
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盛云公司和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盛云公司、被告人邹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及谅解书,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电缆的摄影照片,调取的涉案电缆的物资采购合同、假冒的电缆产品合格证、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证人张某、宋某、幺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盛云公司和被告人邹某对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免处罚金。
同时,被告单位盛云公司提出,其公司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已交纳的罚款80000元应在罚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盛云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邹某作为被告单位盛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邹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盛云公司、被告人邹某均系自首,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盛云公司和被告人邹某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盛云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予以减轻处罚。
对被告单位盛云公司、被告人邹某与上述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与上述意见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盛云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