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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穆雷,赵波,张文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邮知刑初字第0001号
案件名称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穆雷,赵波,张文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穆雷,赵波,张文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知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雷.辩护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波.被告人张文娟.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雷、赵波、张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雷及其辩护人王士富、被告人赵波、张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穆雷在明知其销售的“crocs”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通过“勿忘我_208”等淘宝网点向被告人赵波等人销售上述鞋子累计256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7041元。

(二)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赵波、张文娟在明知其销售的“crocs”鞋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波负责进货发货等,被告人张文娟协助包装鞋外盒等,通过“幸福8女人帮”等多个淘宝网店向陈艳等多人销售上述鞋子累计5492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0850元,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出示了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书证交易记录、书证“CROCS”牌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雷、赵波、张文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波、张文娟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波系主犯;

被告张文娟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穆雷具有坦白、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波、张文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CROCS”系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又称“卡骆驰公司”、“卡洛驰公司”或“鳄斯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G873725,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等。

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穆雷、赵波、张文娟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储存、销售任何带有该公司“CROCS”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事实,被告人穆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波、张文娟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权利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CROCS”牌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未授权声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

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穆雷从他人处大量低价购进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在明知该类鞋子系假冒“CROCS”牌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在其暂住地通过在“勿忘我_208”等淘宝网店上标示“专柜正品”等方式,向周娴娟、被告人赵波等多人销售上述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累计256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7041元。

该事实,被告人穆雷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买家)赵波的证言、受害人(买家)周娴娟的陈述,买家对购得假冒注册商标鞋子交易记录的指认,“勿忘我_208”网店申请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查获的记账本、对“勿忘我_208”网店进��远程勘验的笔录、从支付宝公司调取的交易金额记录,被告人穆雷对交易记录的指认,以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赵波从被告人穆雷等人处大量低价购进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伙同被告人张文娟,在明知该类鞋子系假冒“CROCS”牌注册商标鞋子的情况下,在两被告人的住所地,由被告人赵波负责进货发货、网站设计、买卖客服、转账等,被告人张文娟负责包装鞋外盒、客户服务等,通过在“幸福8女人街”、“给力足上”、“给力起跑点”、“2011给力时尚”、“向阳的丫头”、“徒步旅行网”、“正品折扣1号商城”等淘宝网店上标示“100%正品保证”等方式,向陈艳、王彩霞、任健、时茂、王海等人销售上述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累计5492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0850元,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该事实,被告人赵波、张文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买家)陈艳、王海、赵玲玲、时茂、王彩霞等人的陈述和订单记录、网购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对上述七家网店进行远程勘验的笔录、调取的销售记录数据、制作的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赵波、张文娟对交易记录的指认,发货快递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穆雷暂住地扣押了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81双,从被告人赵波、张文娟住所地扣押了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206双。

经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上述查获的标有“crocs”标识的鞋子,系假冒“CROCS”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宝应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赃物及其照片,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穆雷、赵波、张文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波��张文娟共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人民币20万元,该款现暂押扣于该局。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说明,证明“CROCS”牌注册商标鞋子的市场正常销售价格;

举证了三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雷、赵波、张文娟购入明知是假冒“CROCS”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波、张文娟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波在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文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穆雷、赵波、张文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元已缴纳,罚金剩余款项人民币{}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文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波、张文娟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合计人民币{}元当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由该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当中人民币{}元抵充被告人张���娟的罚金,移送本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文娟的剩余罚金人民币{}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随案移送物品: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打印机2台、记账本4本,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12双,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的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现暂扣于该局的涉案物品由该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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