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3号,系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兰,系郑州市二七区豫龙酒业商行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排**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诉被告王凤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诉称,青花瓷酒业公司系第33类“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青花瓷”白酒凭借其拥有的“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品质为消费者所喜爱,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7月份,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发现被告王凤兰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泸代青花瓷”白酒,未经原告许可,在包装盒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人对上述侵权行为向公证机关申请了证据保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平阴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并将所获侵权商品、票据等予以封存。
被告王凤兰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王凤兰: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代青花瓷”白酒;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核准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497(世界冠军高尔夫小球队颁发的“荣誉证书”)、498(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中国企业信用评价中心、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信用评级与认证中心颁发的企业信用等级证书)、499(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办公室颁发的荣誉证书)、500(2012中国影响力峰会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501(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颁发的证书、)、502(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颁发的“全国十佳诚信经营示范单位”证书)、503(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颁发的“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证书)、50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颁发的“消费者公认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及获得的荣誉。
第三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506号公证书(上海凯伦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794880广告费发票),证明原告耗巨资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青花瓷”品牌。
第四组、《新食品》(2011-10-6、2012-10-1)、《文史参考》(2011-3-5、2011-1-5、2011-2-20)、《糖烟酒周刊》(2012-12下、2011-5上、2009-8上、2011-9下)、《2011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会刊》、《科技创新与品牌》(2011-5-1)、《旅伴》(2012-3、2012-8、2011-10、2011-9、2012-2)、《酒世界》(2012-9)、《青年时讯》(2011-12-23、2012-9-7、2013-4-9)、《中国贸易报》(2013-3-14、2013-4-23)、《商品与质量》(2011-1-5)刊物,证明原告在平面媒体耗巨资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的情况。
第五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507(2010年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508(上海钮泰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509(北京华亿千思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北京西站媒体广告合同)、510(北京浩海睿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通过电视、户外广告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青花瓷”品牌。
第六组、国内部分知名媒体对原告青花瓷白酒品牌的关注报道网页打印件,进一步证明原告商标权青花瓷品牌的价值。
第七组、原告产品在酒仙网、天猫网上销售页面截图,证明原告的青花瓷白酒的消费者受众面广。
第八组、(2013)平阴证经字第306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等,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侵权实物当庭提交)。
第九组、《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张,公证费3000元,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华文行楷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由于原告名称变更,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当前的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3)平阴证经字第1096号公证书及后附工作记录载明,2013年7月5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连接网线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以用户名wszzgfy110登录后,通过搜索进入“郑州市二七区豫龙酒业���行”网店,该店铺显示为诚信通企业,已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中德专业认证,该店铺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有公司名称郑州市二七区豫龙酒业商行,注册地址中国河南郑州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5排57号,注册号410103600547816,法定代表人王凤兰等信息,王守贞在该店铺选购了带有六款“青花瓷”白酒各一箱,共计货款780元,在线付款后生成了号码为的379991729506776订单号。
2013年7月12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平阴县“迅捷快运”营业室,在该营业室提取了带有“四川·泸州原池酒厂荣誉出品”字样的“青花瓷”白酒一箱及其它白酒五箱,共计六箱,其中带有“中国·泸州国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青花瓷”白酒酒箱上贴有一张单号为01903292的《腾达物流运输单》,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六箱白酒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2013年7月12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连接网线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以用户名wszzgfy110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然后点击订单号379991729506776栏目中的“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码为“01903292”,王守贞登录阿里旺旺后与“郑州市二七区豫龙酒业商行”网店的客服zzyulongjiuye进行了文字聊天,在聊天中王守贞提出收到的货物中有三箱酒与其选购的不一样,zzyulongjiuye称那三种没货了,因此调成了同价位的三款酒,王守贞在对话中还和zzyulongjiuye对上述调换的三款酒的厂名及物流信息进行了确认,zzyulongjiuye表示认可系其发的货。
王守贞又登陆了“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网站,查询了单号01903292的货物追踪情况,显示系从郑州发出。
原告当庭出示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封���的被控侵权白酒,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封条完整,经当庭拆开,显示有“中国·泸州国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青花瓷”白酒一箱,该酒包装箱、包装盒、瓶身上有“泸裕”注册商标,该酒包装箱、酒盒、酒瓶外观与(2013)平阴证经字第1096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中的该款酒吻合。
经当庭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横向的“青花瓷”三个华文行楷文字,被控侵权白酒在包装箱背面、包装盒正面均突出使用了横向排列的“青花瓷”三个汉字,酒瓶瓶身突出使用了竖向排列的同样的“青花瓷”汉字,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字体略有区别。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通过网络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网络上所显示的王凤兰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等信息与王凤兰实际经营场所所标示的相关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青花瓷酒业公司依法获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
王凤兰所销售的白酒产品,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青花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凤兰的销售行为同样侵犯了青花瓷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青花瓷酒业公司请求王凤兰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凤兰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王凤兰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王凤兰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凤兰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