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5号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山。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李黎虹。
被告:沈惠强。
委托代理人:郎元根、吕钟怿。
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惠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344381.1)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对该专利享有独占实施的权利。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平湖市中国服装城三楼市场销售的羽绒服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相同。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以400元价格购买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羽绒服一件,并现场取得了名片、发货单和银联卡收款凭证各一张,后公证员封存了该商品,并出具了公证书。
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嘉兴市工商局投诉并由该局查处了被告侵权羽绒服342件。
综上,侵权羽绒服的外观是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151650元(其中赔偿额15000元,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2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张红山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可通过独占许可方式使用涉案专利,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因此,原告在发现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时,应当通知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人张红山,由张红山向法院起诉,原告不享有独立诉权。
故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