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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枞刑初字第0002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枞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经常居住地枞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7月1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刘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汤某某在其经营的“成久金银加工店”内向陈某某等人销售“老凤祥”品牌黄金项链、手镯,销售金额共计113188元,尚未销售的“老凤祥”黄金首饰货值金额为46186.76元。

经鉴定,汤某某销售的“老凤祥”黄金首饰为假冒的“老凤祥”商标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起诉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汤某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汤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汤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枞阳县钱桥镇钱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汤某某并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在枞阳县钱桥镇经营“成久金银加工店”。

自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汤某某为获取利润,遂从合肥购买其他牌子的黄金首饰,并购买“老凤祥”的戳子,用“老凤祥”的戳子在其购买的黄金首饰上戳刻上“老凤祥”三个字。

后在其经营的“成久金银加工店”内向顾客销售假冒的“老凤祥”牌黄金首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其店内分别以每克350元、348元向枞阳县钱桥镇居民姚某某销售了重量分别为103.17克、56.49克假冒“老凤祥”牌黄金项链,销售金额为55767元。

2、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在其店内以每克338元向枞阳县枞阳镇居民陈某某销售了一条重量为105克假冒“老凤祥”牌黄金项链,销售金额为35490元。

3、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其店内以每克310元向枞阳县钱桥镇居民唐某某销售了一只重量为41.86克假冒“老凤祥”牌黄金手镯,销售金额为12976元。

4、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其店内以每克300元向枞阳县钱桥镇居民张某某销售了一只重量为29.85克假冒“老凤祥”牌黄金手镯,销售金额为8955元。

上述销售金额合计113188元,其中陈某某购买的黄金项链35490元未付。

2013年4月27日,枞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汤某某经营的“成久金银加工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了140.3克假冒“老凤祥”黄金首饰,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案发后,经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汤某某销售给陈某某、唐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黄金项链和手镯及公安机关扣押的140.3克的黄金首饰均系侵犯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老凤祥”注册商标使用专用权的产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老凤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查获的成久金银首饰珠宝玉器销货清单6本、证人唐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查获的140.3克假冒“老凤祥”黄金首饰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汤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枞阳县公安局扣押并存放其处的140.3克假冒“老凤祥”黄金首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根义代理审判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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