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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5号
案件名称郑某甲、郑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棉宏,郑旭雄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棉宏,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东波和惠公路南侧*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景福大厦景惠阁***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海导,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旭雄,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浩溪东门新村中十一巷*号102,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南岭村南洋花园**栋3C。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2014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棉宏、郑旭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棉宏及其辩护人邱海导、被告人郑旭雄及其辩护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郑棉宏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景福大厦景蕙阁8C房和19G房,雇佣被告人郑旭雄等人从事销售假冒三星手机活动。

其中,8C房用来处理销售和售后事宜,19G房用来处理货物包装和单据打印事宜。

2014年8月7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景福大厦景蕙阁8C房抓获被告人郑旭雄等涉案人员,并在该房内查获售后返修的假冒三星手机27部、销售假冒手机的收据及账本一批;

在同栋楼19G房查获准备销售的全新假冒三星手机116部,电脑一台及手机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143部假冒三星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530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棉宏主动到华富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棉宏、郑旭雄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棉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郑棉宏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郑棉宏有自首情节;

2、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16部假冒手机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郑棉宏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郑棉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

鉴于被告人郑棉宏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旭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郑旭雄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16部假冒手机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郑旭雄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系为他人打工,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郑旭雄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郑旭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

请求对被告人郑旭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郑棉宏从市场上收购假冒的三星手机,并雇佣被告人郑旭雄等人在其租赁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景福大厦景蕙阁8C房和19G房从事销售假冒三星手机的活动,从中牟利。

其中,8C房用于处理销售和售后事宜,19G房用于处理货物包装和单据打印事宜。

2014年8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景福大厦景蕙阁8C房抓获被告人郑旭雄,并在该房内查获售后返修的带有“”标示的假冒三星手机27部(其中N7100型号3部、I9500型号17部、I9505型号7部)、销售假冒手机的收据及账本一批;

在同栋楼19G房查获尚未销售的带有“”标示的假冒三星手机116部(其中N7100型号19部、I9500型号97部)、用于销售假冒手机的电脑一台及手机配件一批。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单价分别为:N7100型号1500元、I9500型号1350元、I9505型号1200元。

上述查获的售后返修的27部假冒三星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850元,尚未销售的116部假冒三星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945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棉宏到华富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三星手机、假冒手机后壳、电池等手机配件及电脑、账本等销售工具,证明被告人郑棉宏、郑旭雄从事销售假冒三星手机的犯罪活动以及现场缴获物品的情况;

2、书证:被告人郑棉宏、郑旭雄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棉宏、郑旭雄的身份情况;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华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犯罪现场的搜查情况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相关注册商标的基本信息以及涉案查获的手机均为假冒三星手机;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康、陈某强、姚某华、郑某东的证言,均指认被告人郑棉宏雇请其从事销售假冒三星手机的工作,被告人郑旭雄负责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

证人王某、邓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旭雄被抓获的情况;

证人王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郑某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棉宏主动投案的情况;

4、被告人郑棉宏、郑旭雄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从事销售假冒三星手机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95300元及涉案三种型号假冒三星手机的鉴定单价;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和缴获物品的辨认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郑棉宏、郑旭雄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由于被查获的价值人民币195300元的假冒三星手机中,有价值159450元的假冒三星手机属尚未销售的手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棉宏、郑旭雄构成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棉宏出资并组织销售假冒的三星手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主犯;

被告人郑旭雄受雇于被告人郑棉宏,协助郑棉宏负责具体的销售事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棉宏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旭雄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郑棉宏、郑旭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棉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郑旭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三星手机及其配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阳  珂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金换(代)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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