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艳丽,女,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山东省夏津县新城店镇东张官寨村14号,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俊盛(系广州市越秀区迪丽凯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石头后山下路东一巷**号,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永福路**号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层自编C21铺。
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俊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立畅于2012年11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08××××.0,名称为“汽车内镶形迎宾灯(003)”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14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于2013年3月5日独占许可给原告。
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大肆宣传推广、进行许诺销售。
由于被告没有付出任何研发成本,加上被告产品材质低劣、做工粗糙,以远低于专利产品成本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扰乱了原告专利产品的正常价格,致使原告的客户订单明显减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地点广州市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城3楼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被告的侵权产品。
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该专利非常相似,只有极为细微的差别。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立畅是名称为“汽车内镶形迎宾灯(003)”、专利号为ZL20123008××××.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14日,专利年费已经交纳至2014年3月29日。
2013年3月5日,黄立畅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黄立畅独占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时间范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
当被许可方在合同期内发现有他人侵犯本专利,被许可方可以单独或与黄立畅一起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指定最能表明产品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基本设计为设计1,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3年6月5日,黄立畅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来到位于广州市永福路“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一门面标示有“迪丽凯汽车光电科技、C21”等字样的商店,程振阳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了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单据及名片抬头均标识有“广州迪丽凯汽车灯饰,地址:广州市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三楼C21档,电话/传真:6268×××6,QQ:86×××13”等信息,单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单据货物名称为“二代”“、4代”、“6代”,原告指出其中标识为“二代”的灯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698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均没有标识生产商等信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原告指出,两者的整体造型都类似于圆柱形,通过相应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观察,两者均呈圆柱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设计有凹槽,下部设计有一圆形凸起,凸起与凹槽中间的部分为平滑的表面;
左右两边边缘线平行,左右上方两个角为圆弧形状过渡,上部中间设计有凸起;
通过仰视图、俯视图观察,产品均为圆形造型,因此两者构成相同。
经本院对比,两者构成相同。
2013年7月17日,黄立畅的委托代理人任艳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对浏览网站www.1688.com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其在搜索栏输入“广州市越秀区迪丽凯汽车用品商行”,页面显示有“广州市越秀区迪丽凯汽车用品商行”及相关产品的信息。
相应页面显示广州市越秀区迪丽凯汽车用品商行经阿里巴巴网站诚信通认证,该商行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相应页面显示了该商行的注册号、地址、电话号码以及传真号码等信息,其中商行的地址、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与前述原告公证购买取得的单据和名片上的信息一致,在“公司简介”页面显示有“广州市越秀区迪丽凯汽车用品商行”,员工人数:51-100人,年营业额:51万-100万,厂房面积:150平方米,主要市场:东南亚,主要客户:海内外”等信息,在“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有“广州迪丽凯汽车灯饰厂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汽车周边电子及灯饰照明的企业”等信息,相应的产品展示页面也标识了“厂家直销”字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现场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深证字第107498号《公证书》。
上述网站产品的具体图片如下: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42988767,开票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发票上盖有“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内容为证据保全公证费,金额为3000元,该发票同时作为本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69号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证据。
原告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黄立畅及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侧面转向灯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95号,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和黄立畅经济损失18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恶意侵权。
再查明,广州市越秀区迪丽凯汽车用品商行成立于2010年7月6日,注册号为440104600273946,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者为林俊盛,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三层自编C21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汽车内镶形迎宾灯(003)”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独占实施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为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在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购得,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门面标示的“迪丽凯汽车光电科技C21”,以及公证购买取得的收据、名片所显示企业名称均有被告个体工商户的“迪丽凯”字号,收据及名片所显示的地址均为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而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因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所购得,被告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原告经网页公证,相应的页面标识了被告个体工商户的业户名称、地址及注册号,并且经阿里巴巴诚信通认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在网站发布了其企业及相关产品的信息。
网页中显示有相关产品的图片,该产品虽然只有一面视图,但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及专利设计均属对称结构,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之间无实质差别,可以确认网页中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虽然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未包含制造,但网页信息显示了被告的厂房面积为15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51-100人,还显示被告是专业从事生产汽车周边电子及灯饰照明的企业,相应的产品展示也标识了“厂家直销”,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识生产商信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制造行为亦足以认定。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该诉请与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相同,本院不重复处理。
根据制造、销售型企业的特点,本院推定被告处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被告应予销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虽有瑕疵,但原告确有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势必产生相应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汽车内镶形迎宾灯(003)”、专利号为ZL201230085703.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林俊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林俊盛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